2021.07.07 18:13
锦江区美驰汽车服务中心与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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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锦江区美驰汽车服务中心(下称美驰汽车)诉被告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下称马立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9624号
原告:锦江区美驰汽车服务中心,经营场所锦江区白桦林路25号-1号。
经营者:刘洋,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泉,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45号1栋107室。
法定代表人:熊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被告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然,被告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锦江区美驰汽车服务中心(下称美驰汽车)诉被告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下称马立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驰汽车的经营者刘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泉、被告马立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周晖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驰汽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3月的洗车返利款17550元;2、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洗车返利款。事实与理由:返利款。
被告马立可公司辩称,自双方合作开始按月申报结算,每次结算金额在几百元不等,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平台上申报的结算金额突然猛增几十倍,极度不合常理。被告随即调取原告的洗车明细,并按照注册的电话号码逐个拨打确发现在2016年3月份,原告申请结算的电话号码中,大量存在空号、停机、无法接通、呼入限制、外地号码,甚至明确告知没有进行过洗车的情况,上述情况明显不是正常经营所致,在发现数据异常后,被告随即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情况,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遂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拒绝与原告结算,并取消合作。用水和洗车量关联,原告洗车数量大幅增加,但用水数量却没有大幅波动。原告在与被告合作中负有先履行洗车服务的义务,经过回访实际洗车数量只有94辆(49次标洗、45次快洗),对应的返利款是1900元,其余洗车数量原告并未证明,其诉讼请求毫无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马立洁汽车美容养护联盟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合同当事双方各为独立的主体,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联营、代理、雇佣承包、特许经营关系。乙方加盟"马立洁汽车美容养护联盟"后甲乙双方为平等合作关系。合作期限三年,针对甲方客户的促销活动,由甲方统一制定商务政策,并制作相应的宣传品,甲方提供的客户乙方需要严格执行双方协议价格,乙方自有客户可开展相应的促销活动。乙方店铺位于白桦林路25号-1号。乙方店铺应安装并使用甲方结算系统,双方可共享客户资源,甲方通过电商平台向乙方引流的客户,乙方及乙方员工须严格遵守甲方的服务流程及品质管理标准,必须使用甲方指定产品、耗材。甲方承诺向乙方开放电商平台,但乙方使用电商平台应遵守甲方及电商平台规定,相关活动内容及规定依据甲方当时公布的方案执行。甲方承诺送洗车辆(APP标洗)及甲方会员洗车按双方约定价25元/辆(不分车型);(APP快洗)按双方约定价10元/辆(不分车型)对乙方进行结算。双方约定送洗、送美容、送修业务的佣金按月核算,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对方支付。
之后,双方开始业务合作,被告先后支付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洗车佣金(返利款)735元、1555元、1785元、825元。
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恶意刷单事宜处理结果的告知函》,称:"经我公司技术部门对异常数据的核实及你方全部数据的逐一排查,确认你方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间,采取恶意刷单方式虚报洗车项目587起,涉及金额共计14675元,该行为严重违法合作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并以涉嫌诈骗,基于你方刷单行为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依照《马立洁汽车美容服务合作协议》之规定,我公司决定终止与你方的合作……"。庭审中,原、被告确认《马立洁汽车美容服务合作协议》自2016年4月19日起解除。
另查明,一、原、被告的洗车合作模式:消费者下载i车i生活APP,使用手机号码和短信验证码注册成为被告会员,通过免费赠送和充值获取洗车资格(标洗或快洗),消费者洗车时报手机号码,原告登录被告开发运营的i车i生活商户联盟系统对手机号码进行验证,根据消费者拥有的标洗、快洗次数和要求,进行标洗或快洗,此时i车i生活商户联盟系统会记载原告洗被告会员车辆1辆(区分标洗、快洗)。次月,原告通过i车i生活商户联盟系统申报结算上月洗车佣金,被告审核通过后予以发放。
二、原告客户除被告会员外,还有自有客户。2016年1月、2月,原告分别洗被告会员车辆118辆、45辆,2016年3月i车i生活商户联盟系统验证原告洗被告会员车辆747辆(原告申请该月佣金17550元),2016年4月1日-18日671辆。案涉洗车为有水洗车,根据原告提供的用水数据,其2016年1-2月用水144吨,2016年3-4月用水169吨。
三、庭审中,原告称按照被告规定,三次快洗可兑换一次标洗,商务车、越野车和大货车三次标洗兑换一次标洗,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会在APP上先完成兑换,偶尔也会有消费者直接要求消费三次快洗券,实际进行标洗的情况,此时系统验证的洗车数量为3(快洗),实际洗车数量为1(标洗)。法庭据此进一步询问"那能否理解为验证的洗车数量并不是你方实际的洗车数量",原告回答"可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马立洁汽车美容养护联盟合作协议》、《关于恶意刷单事宜处理结果的告知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i车i生活商户联盟原告账户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年3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原告是否提供与i车i生活商户联盟系统验证数量等量的洗车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马立洁汽车美容养护联盟合作协议》的约定:"甲方(被告)承诺送洗车辆(APP标洗)及甲方会员洗车按双方约定价,25元/辆(不分车型);(APP快洗)按双方约定价10元/辆(不分车型)对乙方(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为被告会员车辆提供洗车服务是被告支付洗车佣金的前提。2、从原、被告诉、辩称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的洗车数量较之前有数倍增长,但与此相对应的洗车用水数量却无明显变化,被告对此提出质疑,而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称其每月洗车数量保持在2000辆左右,故用水数量无明显变化。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述称意见不予采信。3、庭审中,原告认可有消费者直接要求消费三次快洗券,实际进行标洗,此时系统验证的洗车数量为3(快洗),实际洗车数量为1(标洗),导致实际洗车数量与系统验证的洗车数量不符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未提供与i车i生活商户联盟系统验证数量等量的洗车服务,其要求被告按照系统验证的洗车数量进行结算并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除被告认可的金额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江区美驰汽车服务中心支付洗车佣金1900元;
二、驳回原告锦江区美驰汽车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锦江区美驰汽车服务中心负担106元,被告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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