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5 18:46
上海古今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松平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海古今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松平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104民初1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古今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1号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2423033。
法定代表人,童维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全,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松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群众,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庆,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黄海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群众,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古今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今公司)与被告王松平及第三人黄海斌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全,被告王松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庆,第三人黄海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今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7,元;2、被告立即支付诚信经营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元(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从2018年9月4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3日止,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4、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石家庄市桥西区x鞋都(以下简称“x鞋都”)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其经营者。2018年初,原告与x鞋都签订了联销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联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x鞋都处销售内衣,由x鞋都统一收银;x鞋都从每月总营业额中提取11%作为销售提成,并于每月25日将扣除费用的原告货款返到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x鞋都却拖欠原告货款。虽经原告再三催讨,均未果。2018年5月4日,x鞋都突然停止营业,原告从x鞋都处撤柜。2018年9月4日,x鞋都被被告注销。x鞋都至今尚欠原告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5月4日的应返还货款人民币97,元,诚信经营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7,元。另据被告王松平主张,第三人黄海斌是x鞋都的实际经营者,且本案所诉欠款发生期间也是黄海斌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的对接,故同意被告关于追加黄海斌为第三人的申请,并要求黄海斌与被告王松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松平辩称:原告对王松平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王松平的诉讼请求。王松平仅仅是x鞋都名义上的负责人,x鞋都的实际控制人系黄海斌。2013年5月8日王松平与黄海斌、赵x、吴x以x鞋都的名义合作经营奥特莱斯西美店,王松平为x鞋都名义上的法人。2017年3月22日四方签订了“奥特莱斯西美店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松平及赵x、吴x退出合伙,黄海斌继续经营,该协议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王松平不再享有权利也不再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王松平让其管理人通知了所有商户,包含原告在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显然上述款项是发生在2017年3月22日之后,原告已经知晓王松平退出经营的事实,且其所有的业务往来都是与黄海斌发生的,与王松平没有关系,上述款项的偿还主体应当是实际控制人及经营人黄海斌。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黄海斌述称:1、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黄海斌是代理被告进行洽谈,是一个管理人员,责任主体应该是被告;2、本案证据证明x鞋都的经营者一直是被告王松平,原告与x鞋都的联营、联销协议的另一方主体为被告;3、本案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没有转让,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的债务转让,第三人黄海斌也没有承接此债务;4、被告王松平与第三人黄海斌之间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仍有争议,该协议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原告古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证明x鞋都已于2018年9月4日注销,原经营者为被告;2、经营者场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与x鞋都具有合同关系;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根据结算金额每月开具发票给被告;4、保证金收据,证明x鞋都收取保证金后,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5、对账单,证明x鞋都向原告确认截至2018年5月31日尚欠原告人民币107,元。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王松平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奥特莱斯西美店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x鞋都系第三人实际经营;2、合伙人企业合伙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为合伙关系;3、证人高某到庭作证称:自己是2013年5月x鞋都成立至2015年,以及2016年至2017年8月底,两段时间在x鞋都工作,是鞋都的招商运营管理人员,x鞋都最初是四个老板,王总(王松平)一开始做管理,2017年3、4月份王总退股,从4月份就是黄总(黄海斌)在管理,他们之间的具体财务状况我不清楚,王总退出合伙时其他商户基本都已经知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主张不了解,认可实际对接的是黄海斌。第三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存有争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内容大多为不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租赁x鞋都场地用于销售内衣。并于2014年9月20日向x鞋都交纳诚信经营保证金1万元。x鞋都开具收据。
2018年1月原告与x鞋都重新签订《优购名品奥特莱斯西美店经营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x鞋都位于西美大厦负一层“西美.奥特莱斯”北区14号场地经营内衣,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x鞋都从每月总营业额中提取11%作为销售提成,并于每月25日将扣除费用的原告货款返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向x鞋都交纳诚信经营保证金1万元作为配合x鞋都商场管理,维护商场秩序的担保,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续租则于三个月后无息退还原告。
后原告依约租赁经营,但x鞋都未依约返还原告货款,并于2018年5月4日停止经营,原告撤柜。2018年11月,x鞋都在原告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确认尚欠原告2018年2月至5月的货款97,元,保证金1万元,共计107,元。
另据x鞋都工商登记资料,x鞋都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松平,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原登记名称为石家庄市桥东区x鞋都,后变更名称为现在名称。2018年9月4日王松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审批局准予注销登记。
2013年5月8日被告王松平、第三人黄海斌与案外人吴x、赵x四人共同签订《合伙人企业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合伙企业,四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名称为石家庄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名下项目名称为xx鞋都,西美店,工商注册名称为石家庄市桥东区x鞋都,全体合伙人委托被告王松平为合伙企业董事长兼财务总监。
2017年3月22日被告王松平及案外人赵x、吴x与第三人黄海斌签订《奥特莱斯西美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松平、赵x、吴x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黄海斌,股权转让完成后,黄海斌享有10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王松平、赵x、吴x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自己等人即退出合伙,x鞋都由第三人黄海斌经营,但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不予认可,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自己并非实际经营人,仍是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与商户发生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x鞋都签订的《经营租赁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x鞋都未依约返还原告货款,且停止经营后,未依约退还原告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鞋都据其工商登记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被告王松平,且现王松平已将x鞋都申请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松平立即支付x鞋都所欠货款及经营保证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被告与第三人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x鞋都实为被告与第三人等人合伙经营,原告要求第三人对x鞋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已经实际上退出合伙,因其与第三人现存有争议,且据工商登记,被告作为x鞋都的经营者的身份并未发生变更,故被告依此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如对此产生纠纷,属二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古今内衣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7,元及诚信经营保证金10,000元,合计10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第三人黄海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松平及第三人黄海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崔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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