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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姿芳服饰有限公司与张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6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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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海欣姿芳服饰有限公司与张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上海欣姿芳服饰有限公司与张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4,501.64元
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上海欣姿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张惠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小光,女。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原告上海欣姿芳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姿芳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光、李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欣姿芳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其于2011年6月13日入职,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案外人郑某某系原告公司杭州办事处业务员,2012年8月16日入职,2012年11月24日因公司调查职务侵占事宜主动辞职。2012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上海春风货运公司将2箱共计128件总价值人民币35,630元的女性内衣运至杭州办事处,收货人为郑某某。原告在2012年11月下旬发现杭州办事处未收到上述货物,遂向春风货运了解情况,春风货运称该批货物经郑某某口头告知后送至杭州市建国北路XXX号联合银行附近,该批货物由被告领走。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又委托春风货运将24箱共计2715件总价值705,630元的女性内衣运至杭州办事处,收货人为郑某某,但该批货仍未送至杭州办事处。经向货运公司联系得知该批货物被被告取走。随后,被告承认其未将上述货物交给公司,但拒不告知货物的存放地点,也不愿意返还上述货物。原告认为被告在离职时未将上述货物交还公司,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拒绝返还,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销售安排,导致上述货物占款无法及时回笼,从而导致公司流动资金短缺,并产生资金利息损失。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26箱共计2,843件内衣(价值74,1260元),若不能返还则支付74,1260元;2、支付利息损失21080元(以741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3、返还备用金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货物为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返还货物的损失(以本金741,2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止)。被告张艳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驻杭州办事处开展浙江省的营业部门经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该合同另约定被告无论因何原因离职,携带走原告文件、客户资料、技术图纸、产品技术配方、软盘、印章、票据、现金、物品等原告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原告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则按被告离职前2个月的实得工资总额计算。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交接清单中载明被告9月、10月工资为14,元,工资已结清,被告需退回原告9,元。被告离职时未与原告就原告送至杭州办事处的26箱货物进行交接。2014年1月14日,原告收到该批货物。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26箱内衣(价值741,260元);按741,260元为基数支付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返还备用金9,元。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备用金9,元;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离职结算单、货物送达说明、货物委托单、出货单、律师函、收条、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567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自2011年6月13日起担任杭州办事处负责人,负责原告公司在杭州地区的货品管理以及其他事务。原告公司的货物流程为公司将货物直接发至杭州办事处,再由杭州办事处的人员将货物送至杭州的销售专柜,货物一般存放在杭州办事处。被告离职后,杭州专柜营业员反映补货未到,原告去物流公司查询,物流公司回复货物被被告以及郑某某取走。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联系被告,被告短信答复原告货物在被告处,并表示同意返还,原告派员工取货,但被告未告知明确的地址。之后,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为此在杭州报案,但派出所未受理。2013年8月,原告向青浦区重固派出所报案,民警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将26箱货物归还了给原告。因被告长期占有货物导致该批货物未能及时变现,占用了资金,且过了销售期,只能打折销售,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此提供商场小票,证明商品的销售价格。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离职时未将26箱货物与原告进行交接,该批货物长期处于被告的控制下。原告作为经营性的公司,其应不存在怠于收回该批货物的疏忽,导致该批货物未及时归还原告应归结于被告的原因。被告对此应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的该行为应对原告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离职时未归还原告财物的,赔偿金额为原告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则按被告离职前2个月的实得工资总额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现被告离职前2个月的工资14,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该约定的损失并不存在歧高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9,元,该请求已获仲裁支持。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欣姿芳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元;二、被告张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欣姿芳服饰有限公司备用金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蔚青

代理审判员  林 青

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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