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2 18:11
绍兴西曼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上诉高园园肖像权纠纷一案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绍兴西曼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园园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6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辖终81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西曼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南1898号。法定代表人童志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园园,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西曼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园园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6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高园园在一审中起诉称:2016年5月,高园园获知西曼公司未经其同意,在西曼公司用于商业宣传的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使用高园园的大幅肖像用于商业宣传中,涉嫌侵犯高园院的肖像权及名誉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曼公司里挤删除侵权图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维权成本等。
前程序_被告方答辩/诉求
一审法院向西曼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西曼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在西曼公司住所地,西曼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南1898号,故要求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园园不同意西曼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高园园的住所地,而高园园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被侵权人高园园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该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西曼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绍兴西曼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告方诉求
西曼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京0106民初116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方答辩
高园园对于西曼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高园园的住所地。因高园园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西曼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绍兴西曼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李汉一审判员李琴代理审判员孙玉宁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祁哲洋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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