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2 18:11
浙江潮邦厨具电器有限公司、廖旭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申请人浙江潮邦厨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邦公司)与被申请人廖旭冬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民特26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浙江潮邦厨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金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中,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诚江长条诉被申请人:廖旭冬,男,199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朱雯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浙江潮邦厨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邦公司)与被申请人廖旭冬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潮邦公司称,第一、廖旭冬与海宁社保部门已经成立工伤保险关系。潮邦公司根据廖旭冬提供的廖小冬的身份信息,以廖小冬的名义为廖旭冬缴纳工伤保险费。潮邦公司与廖旭冬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部门应当为廖旭冬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海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潮邦公司在廖旭冬受伤之后为其参保工伤没有依据。潮邦公司是在廖旭冬工伤之前,即2016年6月13日下午网上申报工伤保险的,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是在工伤后补交社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社保部门应当承担相关费用。第三、潮邦公司在工伤发生后一个月内向黄湾尖山社保站以及海宁市社保局工伤科申报过工伤,但社保工作人员认为廖旭冬与海宁社保部门之间不成立工伤保险关系,无法办理工伤手续。请求撤销海劳仲案字(2017)第117号仲裁裁决第一、三项。
法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30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仲案字(2017)第117号仲裁裁决:一、潮邦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廖旭冬一次性支付全部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元;二、潮邦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廖旭冬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2057元;三、潮邦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廖旭冬补交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廖旭冬个人交纳部分由廖旭冬承担;四、驳回廖旭冬其他仲裁请求。潮邦公司向本院提交黄湾镇(尖山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潮邦公司在2016年7月上旬为廖旭冬申报过工伤。廖旭冬质证后认为其未在该社保站陈述过曾冒用过廖小冬的名字。本院认证意见:潮邦公司是否为廖旭冬申报过工伤属于事实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对此不作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潮邦公司虽然对申报工伤的时间等相关问题提出异议,但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因仲裁委已经认定廖旭冬受伤在前,潮邦公司申报参保工伤保险在后。故仲裁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裁决潮邦公司向廖旭冬支付工伤待遇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潮邦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潮邦厨具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潮邦厨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金富祥审判员谭灿审判员倪勤法官助理陈远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丽琼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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