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2 18:29
嘉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吴风跃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嘉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风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1民初143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祥园道**103-23(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莺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风跃,男,1958年3月3日出生,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业主及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池,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嘉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风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方诉求
原告嘉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嘉和一品”注册商标。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嘉和一品”为商号,经营以粥为特色的中式养生餐饮,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2016年年7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自制粥品的情况,于当月14日向其邮寄了《关于天津南门外店自制产品整改通知函》,被告收到后表示整改并严格执行加盟合同。随后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每月2-3次的巡检督导中,原告仍发现被告存在自制粥品、食品过期仍然售卖等问题,且对原告提出的自制粥品及厨房管理混乱问题拒不整改,违反了加盟合同第五章、第九章的相关约定。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签署终止协议,约定:自2017年1月10日起,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署的加盟合同,基于加盟合同及其附件产生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关系终止;被告于合同签订后4日内关闭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的以“嘉和一品”为商号的连锁餐厅,不再以“嘉和一品”名义对外经营,并须停止使用带有“嘉和一品”品牌名、商标、标识等的广告标牌、设施设备和器皿等;连锁店中有关“嘉和一品”的装修全部予以拆除并销毁,包括但不限于装潢、装修、标志标识、宣传广告牌等等;被告不得从事“嘉和一品”餐饮或与“嘉和一品”相同、类似及有竞争性的餐饮业,带有“嘉和一品”标识的餐具、器皿等不可继续使用等等;被告仍以“嘉和一品”名义对外经营或产生有损嘉和一品声誉的事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签署终止协议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关闭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的餐厅,也未拆除有关门头及店内的装修、标志标识、宣传广告牌,停止使用带有“嘉和一品”字样的器皿和设备,而是将店面标识“嘉和一品”中的“和”更改为“佳”后,仍继续经营以粥为主要特色的中式快餐,使用带有“嘉和一品”字样的器皿和设备,并对外宣称“嘉和一品”品牌升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特许加盟合同》第14章不竞争条款的约定及《终止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特许加盟合同》有关管辖权的约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履行终止协议,立即整改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的以“嘉和一品”为商号的连锁餐厅,拆除“嘉和一品”门头的标识、装饰装潢以及店内的商标标牌、标志,停止使用带有“嘉和一品”字样、标识、商标的广告标牌、器皿、餐具和设备;2、判决被告立即将“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的名称注销或更名,且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嘉和一品”、“嘉佳一品”或其他容易混淆的字样,不得再经营以“粥”类为特色的快餐厅;3、判决被告立即将其在大众点评、饿了么、美团外卖、百度外卖等所有经营平台上的有关“嘉和一品”的名称、图片、宣传语等进行更改或下线,且不得使用“嘉和一品”或其他容易混淆的字样,不得使用“嘉和一品”的LOGO图片、产品图片等任何与“嘉和一品”有关的方式进行宣传或经营;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利润12万,品牌损失等10万);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护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3千元;6、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风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提起的诉讼的实质为涉及商标的侵权案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天津市南开区,而不在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及天津南开区的此类案件均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即使是按原告所称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也应依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是原告制定的格式合同,还是由原告拿到被告处即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签订,因此合同签订地应当是被告住所地;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南开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3、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以“合同纠纷”的案由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该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申请撤诉。本案原告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次向东城法院起诉是为规避法律对本案管辖的明确规定。综上,北京市东城区既不是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亦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因此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载明“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于北京市顺义区订立本合同”、“由于本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本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修改和终止)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或索偿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功时,由本合同签定地点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管辖。”且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决策层及加盟业务部门均在北京市顺义区南陈路南法信段29号院1号楼3层办公,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我院受指定管辖顺义区的相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法院查明
被告称涉案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南开区,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实质上是否为商标侵权案件等,均应在本案实体审理之后方能作出判断。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吴风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吴风跃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刘世红
审判员高翡
审判员闫永廉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丽颖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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