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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石峰区帝豪照明电器经营部与张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4 11:48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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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帝豪照明电器经营部诉被告张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

事件
株洲市石峰区帝豪照明电器经营部与张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7,845.00 元
结果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帝豪照明电器经营部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845元。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04民初7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帝豪照明电器经营部,地址:株洲市石峰区五金机电市场3栋2楼01号。经营者:周雄,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云,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帝豪照明电器经营部诉被告张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帝豪照明电器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帝豪照明电器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45元。事实与理由:周雄系株洲市石峰区帝豪照明电器经营部经营者,自2015年5月29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灯泡等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定金及货款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对账一致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45元,且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答辩

被告张思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思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考察,认为均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方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被告张思云拖欠货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剩余货款之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帝豪照明电器经营部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张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张玉辉代理审判员陈定波人民陪审员刘定平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蒋中素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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