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4 11:49
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梁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三棵树公司)与被告梁浩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304民初44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YMY645R。法定代表人:黄军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碧玉,公司员工。被告:梁浩春,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三棵树公司)与被告梁浩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三棵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浩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福建三棵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梁浩春立即向福建三棵树公司连带偿还货款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由梁浩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福建三棵树公司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三棵树装修漆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福建三棵树公司授权XX公司为经销商,在指定区域销售“XX”装修漆类产品。后因经营需要,XX公司向福建三棵树公司申请赊销发货,双方对还款日、月利率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还款日届满,福建三棵树公司多次催讨,XX公司向福建三棵树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其按计划分期向福建三棵树公司偿还货款,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梁浩春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担保函》签署后,XX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因XX公司系梁浩春实际控制,且XX公司已无偿债能力,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梁浩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福建三棵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三棵树装修漆产品经销合同》、《公证书》、《担保函》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因经销装修漆产品需要,与福建三棵树公司签订《三棵树装修漆产品经销合同》,福建三棵树公司授权XX公司为海南省XX指定范围内作为“XX”装修漆类产品的工程经销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销期限、供货价格、付款方式、产品质量等。因经营需要,XX公司向福建三棵树公司申请赊销发货,并对还款日、月利率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还款日届满,福建三棵树公司多次催讨,梁浩春向福建三棵树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其按计划分期向福建三棵树公司偿还货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该《担保函》上加盖了XX公司的公司章。《担保函》签署后,担保人未按约履行,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致诉讼。案经审理,因梁浩春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XX公司与福建三棵树公司签订《三棵树装修漆产品经销合同》购买三棵树装修漆产品,虽该合同加盖的是电子签约专用章,但福建三棵树公司提供《公证书》一份予以证明双方有约定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上述《公证书》由XX公证处出具,公证程序合法,公证结果客观真实,公证证明内容与电脑屏幕显示的页面实际内容相符,可以证实本案的《三棵树装修漆产品经销合同》系由XX公司盖章确认,真实合法有效,故福建三棵树公司与XX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福建三棵树公司主张XX公司无法偿还货款,应由梁浩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提供了《担保函》予以证实。因该《担保函》有梁浩春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XX公司章,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在《担保函》中载明了截止2020年5月28日,XX公司尚欠福建三棵树公司货款元,利息按月利率%计算,梁浩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该《担保函》独立于主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现福建三棵树公司诉讼请求梁浩春连带偿还货款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梁浩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梁浩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梁浩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0元,减半收取计9430元,由梁浩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黄志忠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晶
附录
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