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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若昀与浙江高牌木业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4 11:49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07
摘要:

原告张若昀与被告浙江高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牌木业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斯晓荷独任审理,书记员赵洪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张若昀与浙江高牌木业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7,800.00 元
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浙江高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若昀经济损失27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938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若昀,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博,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高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州市南浔镇金斗路2号。法定代表人:肖方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海,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若昀与被告浙江高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牌木业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斯晓荷独任审理,书记员赵洪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若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博到庭参加了诉讼,高牌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张若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牌木业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张若昀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涉嫌侵犯张若昀肖像权的具体侵权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日;2.要求高牌木业公司赔偿张若昀经济损失18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3000元。事实和理由:张若昀是中国内地演员,主演过多部电视剧,曾发行过多张音乐专辑,并参演过多部影视剧,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2018年3月,张若昀得知高牌木业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高牌地板”(微信号:×××)上发布了题为《<花儿与少年3>网报明星豪宅井柏然倪妮吻别,唐艺昕张若昀同居,惊呆一群路人》的文章(以下简称涉诉文章),涉诉文章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张若昀多张肖像进行宣传,旨在利用名人效应提高文章的点击量以达到宣传公众号及相关产品的目的,涉诉文章主要介绍高牌木业公司经营的“高牌地板”等产品,在显著位置标注有广告图片、产品宣传语、微信二维码等,商业性宣传十分明显,具有明显营利目的,涉嫌侵犯张若昀的肖像权。作为一名演艺人员,张若昀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积极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并担任过诸多知名品牌的形象代言人。而高牌木业公司在未经张若昀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张若昀的肖像为高牌木业公司产品作商业宣传,极易使大众误认为张若昀与高牌木业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合作关系或其他直接关系,这与事实明显不符,也是对张若昀的极大不尊重。另外,高牌木业公司擅自将张若昀的肖像用于商业宣传的行为,影响了张若昀的正常商业代言工作,对张若昀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故张若昀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高牌木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张若昀的全部诉讼请求。1.高牌木业公司同意赔礼道歉,但是高牌木业公司认为应该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赔礼道歉而不应该是在报纸上赔礼道歉;2.张若昀诉请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的金额过高。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若昀系中国内地演员。高牌木业公司系以木制品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4318号《公证书》,显示:1.在2018年1月26日点击进入名称为“高牌地板”微信公众号(微信号:×××),其中有题为《<花儿与少年3>网报明星豪宅井柏然倪妮吻别,唐艺昕张若昀同居,惊呆一群路人》的文章,文章中有配图若干,其中7张配图使用了张若昀的剧照;2.涉诉文章尾部附有高牌地板的宣传信息。庭审中,张若昀提交:1.百度百科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张若昀在演艺领域的知名度及其肖像的商业价值;2.微信公众号认证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高牌木业公司是微信公众号“高牌地板”(微信号:×××)的主办单位。3.公证费发票,证明张若昀支出公证费800元。经询,高牌木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高牌木业公司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内发布的涉诉文章中有7张照片使用了张若昀的肖像。从涉诉文章内容及高牌木业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等可以看出,涉诉文章系对高牌木业公司经营的高牌地板的宣传推广,高牌木业公司在涉诉文章中使用带有张若昀肖像照片的行为属于从事与其经营有关的宣传活动,具有营利目的。现高牌木业公司未经过张若昀同意使用涉诉照片,构成对张若昀肖像权的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张若昀要求高牌木业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高牌木业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高牌木业公司使用张若昀肖像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张若昀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化利用价值,高牌木业公司对张若昀肖像权的侵犯,必然导致张若昀肖像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受损。本院综合考虑张若昀的职业身份、高牌木业公司的经营性质及高牌木业公司使用张若昀肖像的具体情节,对张若昀此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关于维权成本,张若昀仅举证证明了公证费800元的支出,而并未就其他维权成本的实际支出进行举证,故本院仅支持公证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高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若昀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浙江高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浙江高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若昀经济损失27000元;三、被告浙江高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若昀公证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若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张若昀负担458元(已交纳),被告浙江高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斯晓荷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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