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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振桦与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2021.07.04 11:50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24
摘要:

原告叶振桦诉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件
叶振桦与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金额
纠纷金额:626,355.00 元
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振桦支付货款626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4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振桦,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进,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左田民营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489495-8。法定代表人:SUNYUQUN.委托代理人:黎霞,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泳颜,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叶振桦诉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粉煤500吨,约定单价620元/吨,交货日至2015年6月15日。之后,原告如约供货。2015年7月2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0318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再次以同样价格采购粉煤550吨。2015年9月25日确认被告欠当期货款323175元。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263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货款到期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303180元的货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息,323175元的货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分别为元和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煤炭买卖合同2份,证明分别在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8月12日,“林正东”代表原告叶振桦与被告签署煤炭买卖合同。2、回单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和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出具回单予以确认。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叶振桦打过交道,而是与“林正东”所一向代表的佛山市禅城区华联化轻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发生交易,应当追加华联公司为本案原告。根据被告与华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是在收到货物六个月之后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安排分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挂账回单之日起即计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煤炭买卖合同2份、挂账回单2份,证明“林正东”是华联公司的代表,根据其与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一般在几个月内分期付款。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林正东”代表华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以85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出售煤炭2000吨;2015年6月9日,“林正东”代表华联公司再次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以77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出售煤炭2000吨。在被告与华联公司交易过程中,并非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6月8日,“林正东”代表原告叶振桦与被告签订与上述交易相同格式的煤炭买卖合同,以62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出售煤炭500吨;2015年8月12日,“林正东”又代表原告叶振桦与被告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2015年7月28日,被告出具挂账回单确认欠原告叶振桦货款30318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又确认欠货款323175元。回单中亦未注明被告应当付款的具体时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振桦与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由煤炭买卖合同及挂账回单等证据材料明确注明,可以认定涉案交易的出卖人为原告叶振桦。况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叶振桦本人对“林正东”的代理行为明确予以确认。尽管“林正东”同时代表华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且合同格式相同,但不能以此认定涉案煤炭的出卖人就是华联公司,也无法因此追加华联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

对于被告所欠货款本金,数额清晰,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交易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由于原、被告均未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期限,故本院确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振桦支付货款626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63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振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78元,财产保全费3652元,共计8730元,由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季永峰

裁判日期

二O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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