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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广庆与被告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05 15:56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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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张广庆与被告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黎清、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件
原告张广庆与被告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0,000.00 元
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广庆货款18000元;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06民初44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广庆,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黎清,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卢伟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林,男。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广庆与被告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黎清、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张广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信公司退还原告张广庆货款55000元;2.被告安信公司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重蚁木树种实木地板,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和安装费,被告虽然于2018年1月向原告住所提供了上述地板并进行安装,但安装后地板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生活造成了极为不便,原告当即与被告联系,虽然被告多次进行了修缮,但均不能达到被告向原告宣传的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安信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的实木地板符合国家标准,有产品合格质量检测报告,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还货款,且被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38630元;2.原告所述的地板缩缝问题是安装及使用不当造成的,与产品质量无关;3.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信公司系开发、生产各类木制品的企业。2017年9月24日,原告张广庆在维景酒店安信地板展销会上订购了重蚁木地板,销售订单(团购专用)载明规格为909*125*18(mm),单价为559元/平方米,面积70平方米;为保证安装质量,推荐由销售方专业人员进行铺装,客户自行安装时,请务必按照《木质地板铺装国家标准》的要求铺装;因产品质量、安装原因造成的售后问题,客户在7天内通知销售方,销售方以维修方式处理,及时提供上门服务;具体后续服务,包括发货、安装、售后等由各报名渠道负责。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8630元。被告安信公司称该展销会由其合作经销商南京道昌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昌公司)举办,被告仅提供代收款服务。

2017年9月28日,被告安信公司向道昌公司发送909*123*18规格的重蚁木地板合计731片,平方米,被告安信公司称该地板即为原告张广庆家中铺装的地板,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关系,故该地板由被告发货至道昌公司,再由道昌公司负责给原告送货安装。原告称之后又通过安信地板的板桥经销商补订了部分地板。上述地板于2017年12月底铺装完毕。2018年4月,原告发现铺装的地板收缩缝隙过大与安装人员沟通。2018年6月,安装人员重新为原告位于南京市。2018年10月,重新铺装后的地板再次收缩有缝隙,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同意为其重新铺装,原告未予同意,后原告与被告经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莫愁湖分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对南京市,经现场查看,上述房屋的客厅、餐厅、卧室、书房铺装的地板均有不同长度的呈阶梯状的缝隙,缝隙最宽处约3至4毫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信公司是案涉实木地板的生产者,原告亦将购买实木地板的价款支付给了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卖方应对其出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由于涉案商品为实木地板,本案中实木地板的安装亦属于卖方的义务,故被告安信公司亦应对涉案实木地板的质量及安装负责。根据现场勘验,原告购买安装的实木地板存在不同程度呈阶梯状的缝隙,对美观及使用均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55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38630元,本院结合涉案实木地板的现状及安装情况,酌定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考虑可能存在的维修情况及时间,对租金损失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广庆货款18000元;二、被告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庆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原告张广庆负担119元,被告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负担4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朱玉梅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悦履行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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