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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4 11:51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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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列原告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件
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992,409.44 元
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2409.44元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529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区外青松公路5500号201室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7229190U。法定代表人:卢伟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87430。法定代表人:徐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庆辉,男,汉族,1996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湘草,女,汉族,1997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该公司的员工。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诉称,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广东省××××路湖畔花园项目供应地板及提供安装服务。工程竣工并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5%,质保期到期后,付清全部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的地板供应及安装,该项目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结算,也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元货款。现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尾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元(不含质保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际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被告当庭辩称,1、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已经开具了17%税率的发票元,因国家税率调整从17%到13%,被告的总应付金额应调整至元,故被告目前未付的金额为元。因为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起算,保修期为两年,故原告承担的保修期间为2018年9月25日-2020年9月25日。同时,合同第12条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因该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故扣除质保金元后,被告目前需支付的款项为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并未逾期支付,而是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第12条第5点的约定,结算款,甲、乙双方完成结算,收到17%的增值税发票专票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总额的95%。根据对账单,原告仅开具元,未达到结算额总额的95%。故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没有逾期付款,无须支付本金和逾期利息。即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条第5点,甲乙双方完成结算收到17%的增值税专票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总额的95%。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审定单,可得知结算时间为2019年7月4日,故我方最迟的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8月4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8月5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湖畔花园项目二标段;货品价款总计为元,结算以被告实际签收数量为准。竣工验收完毕后自收到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4日内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合同总价90%款项;双方完成结算收到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为5%,质保期满后3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201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一份《物资供应商结算审定单》,列明供货单位为原告,材料费最终结算款为284万元。原、被告分别在该审定单上签章予以确认。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元。原告扣除了5%质保金万元,故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尚欠货款元。被告则称因国家税率变更,结算金额应变更为元,扣除相应的质保金,被告确认目前应支付的金额为元,且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则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关于竣工时间,原告认为系2018年9月1日,但表示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竣工时间。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竣工时间系2018年9月25日。认为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被告称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结算审定单日期往后30日的次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结算审定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结算金额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称因国家税率变更应相应调整结算金额,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84万元,扣除质保金万元,被告现仅支付货款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7月4日,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付款期限及条件的约定,被告主张利息应从2019年7月4日之后的30天的次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9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利息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杜阳人民陪审员王红华人民陪审员肖晓璐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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