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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克洛斯威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5 16:48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14
摘要:

原告长兴克洛斯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宇(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事件
长兴克洛斯威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金额
纠纷金额:0元
结果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长兴克洛斯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06民初90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兴克洛斯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水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济桅,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

审理经过

原告长兴克洛斯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宇(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工资元;2、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00元、2018年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元;3、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元;4、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延时加班工资元;5、不向被告支付提成277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试用期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被告从事市场专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月劳动报酬为1860元。被告实际月工资由底薪3800元加年终奖(需考核)构成。后被告升职为区域专员,薪酬构成为底薪5000元加提成,底薪在每月15日发放,提成年底考核后发放。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未按照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打卡考勤达7天,且未说明正当理由,故其行为已构成旷工。2018年7月9日,原告按照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9日。被告不服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2018年7月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加班费等。2018年9月14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8)736号仲裁裁决。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单位依据其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对被告的旷工行为进行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且属于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无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长兴克洛斯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吴凯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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