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要闻 / / 吴东昊与北京光耀东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东昊与北京光耀东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5 16:50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05
摘要:

原告吴东昊与被告北京光耀东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吴东昊与北京光耀东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0元
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东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吴东昊负担(已交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134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东昊,男,199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光耀东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星火路。法定代表人尹凤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女,1979年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东昊与被告北京光耀东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华,被告光耀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吴东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公司诚招代理商的广告,遂与被告联系并到北京,被告当时宣传代理一个10万户人口的城市,每年利润不低于150万元,一个100万户人口的城市,每年市场达到1500万元的利润。原告轻信了被告,当天与被告签订县级代理商合同书,合同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代理费万元。原告当天交纳定金2000元,余款在2014年2月13日付清,正式成为东阳区县级代理商,并于2月20日收到被告发来的试剂、药剂产品及仪器检测设备共计40 005元。为了履行代理合同,原告租赁房屋,成立公司,置办办公用品并制作广告、招聘员工。开张后不见效果,被告劝说原告升级为省级代理,这样可以赚到更多差价。原告提出要保证原告为浙江省唯一省代,终身享有省级代理权限,不得再增加同级代理商,如果违约要赔偿3倍违约金,被告业务员表示原告的要求都可以写在合同上。后被告始终隐瞒之前在浙江省已发展有省级代理的情况,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期限1年,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约定首次进货45万元。当天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付款万元,应付货款万元,首批货款15万元,按实际到款发货。二期货款15万元在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余款万元由被告代为发展下级经销商补齐,利润归被告所有。完成合同标的额后,原告正式成为被告指定的浙江省“全新环净”室内空气净化产品的唯一经销商。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万元。2014年7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价值212 726元的货物。2014年7月20日,浙江省东阳市另一家与被告订有合同的省级代理商联系到原告,原告才如梦初醒,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真相,以欺诈手段诱骗原告订立合同,符合《合同法》52条第一款无效合同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万元代理费,不开具正式发票,符合《合同法》52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退还货物,被告退还原告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判决生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要求赔偿原告损失89 385元。

被告答辩

被告光耀东方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不能认可。被告授予原告的代理权是免费的,原告支付的款项是订购相关产品的货款,我们有很多产品,给原告的代理权只是我们的产品之一,我们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交一部分钱,剩余的钱在发展的经销商里扣除。我们给原告按50%配货,原告挣的是差价。我公司给原告的是独家的省级代理,原告主张的另一家代理是室内污染服务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不同的类型。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我公司也给原告发过告知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吴东昊(乙方)与被告光耀东方公司(甲方)签订《全新环净室内污染家装产品合同书》,约定甲方授予乙方获得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县范围内“全新环净”商标名下之一的装修污染家用装产品线代理权,认同为区县级代理商。2014年6月26日吴东昊与光耀东方公司再次签订《全新环净室内空气净化家用装产品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在法律上性质为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甲方已经依有关法律和法规范围的内容和形式对乙方进行全部的信息披露,双方均予以认同;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代理区域为甲方授予乙方获得浙江省范围内“全新环净”商标名下之一的室内空气净化家用装零售线产品经销权,认同为省级代理商;该条第2款乙方取得代理权的首次进货要求,为根据乙方代理市场的实际情况,乙方首次对“全新环净”商标名下之一的家用装零售线产品的订货款为45万元;该条第5款约定供货价格依照公司各级供货价格规定,经营期间甲方需按药剂出厂价的50%返利供给乙方药剂……。当日,双方另签订《省级经销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合同款45万元,因乙方原为县级经销商已付货款万元,即应付货款为万元,首批货款15万元,按实际到货款发货,二期货款15万元在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余款万元由甲方代为发展下级经销商补齐,利润归甲方所有;完成合同标的额后,乙方正式成为甲方指定的唯一浙江省级“全新环净”室内空气净化家用装零售线产品经销商。合同签订后,吴东昊向光耀东方公司交纳货款共计万元。光耀东方公司为吴东昊提供了货物。现原告吴东昊以其并非浙江省唯一代理商,被告公司以欺诈手段与其订立合同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吴东昊提供2013年4月8日案外人吴美云与被告光耀东方公司签订的《全新环净室内污染服务治理产品代理合同书》,主张被告授予吴美云浙江省省级代理权限,其代理的产品与原告代理的产品一致,期限3年,导致原告失去了省级代理的唯一性,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光耀东方公司认可与吴美云签订合同,但表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和吴美云解除了合同,没有任何一家和原告同一时期代理同一产品,且吴美云与吴东昊两人的产品线不同,吴美云可以承揽治理污染的工程。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光耀东方公司提供有崔来权、田放、赵吉福等字样的六份合同,证明上述3人代理两条产品线,分别就“全新环净室内污染家用装产品”及“全新环净室内污染服务治理产品”单独签订合同。原告吴东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称的家用装及污染治理实质上是一个产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吴东昊与被告光耀东方公司签订的全新环净室内污染家用装产品合同书、补充协议、吴美云与被告光耀东方公司签订的全新环净室内污染服务治理产品代理合同书、货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东昊主张被告光耀东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提供被告与案外人吴美云签订的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吴东昊取得室内空气净化家用装零售线产品经销权,吴美云取得装修污染治理产品及服务代理权,两者有所区别,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该条款旨在保护国有资产,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为无效合同,其余应为可撤销合同。即使被告存有欺诈行为,也应为可撤销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吴东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吴东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丁颖人民陪审员王国明人民陪审员曹旭亮

判决日期

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刚燕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上一篇

下一篇

发表评论 (0)
0/200
暂无评论哦,快来评论一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