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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骆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5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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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骆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骆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被告骆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结果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志华负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344号

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成建。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

被告骆志华。

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美特斯邦威特许经营合同书》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区范围内经营“美特斯邦威”品牌系列服饰。双方约定先发货后付款,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托运。截止2012年3月1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美特斯邦威特许经营合同书》及相关附件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后支付了原告货款8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0元。

原告为此提供《美特斯邦威特许经营合同书》和相关附件、《货品赊销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托运货物单据及运输公司证明、被告骆志华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给原告报告等证据。

被告骆志华未到庭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被告放弃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美特斯邦威特许经营合同书》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区范围内经营“美特斯邦威”品牌系列服饰。双方约定先发货后付款,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托运。为保证被告经营的加盟店正常经营,双方签订《货品赊销合同》,由原告先将被告所需货品发送被告,被告在约定赊销期限内付清货款。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货品赊销合同》,约定赊销金额为18万元,赊销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应在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将18万元货物发送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报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了原告货款8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美特斯邦威特许经营合同书》及相关附件、《货品赊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货品赊销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3,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志华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俊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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