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5 16:52
孔宗华与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孔宗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青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宗华,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燕园3区北大青鸟二层C座。
法定代表人许振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轶婧,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孔宗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阿博泰克北大青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青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孔宗华(乙方)与北大青鸟公司(甲方)签订《北大青鸟计算机教育安卓手机软件开发在线培训课程服务代理协议》,其中第十五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约定:“一、凡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庭审中,孔宗华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但称其当时按照对方公司人员引导签的协议,没有看到该条款,对方也未解释该条款,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不是其本意,仲裁浪费社会、司法资源,不同意北大青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孔宗华与北大青鸟公司签订的《北大青鸟计算机教育安卓手机软件开发在线培训课程服务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就仲裁的约定合法有效。孔宗华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北大青鸟公司对该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孔宗华的起诉。
孔宗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1年,孔宗华看到北大青鸟公司的广告,诚招网络教学各地招生代理商,于是孔宗华与北大青鸟公司电话联系。后孔宗华应邀来到北大青鸟公司,公司员工张立平接待了孔宗华,张立平拿出格式合同引导孔宗华填写签字,张立平既没有让孔宗华阅读合同条款也没有给其解释合同条款,特别是将来产生纠纷要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孔宗华并不知晓此条款。二、孔宗华确实不知合同里有仲裁条款,如果知道有仲裁条款,孔宗华不会向法院起诉。合同上有孔宗华签字是事实,可是张立平说等合同盖上北大青鸟公司的公章后再寄给孔宗华,但孔宗华并未收到。现北大青鸟公司为了继续占用孔宗华的资金,找出有孔宗华签字的合同加盖公司印章是完全有可能的。北大青鸟公司不能用孔宗华在第11页的签字证明孔宗华知晓并同意第10页的仲裁条款。北大青鸟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上的仲裁条款是孔宗华与北大青鸟公司达成的关于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应当确认孔宗华和北大青鸟公司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北大青鸟公司针对孔宗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北大青鸟公司与孔宗华签订了《北大青鸟计算机教育安卓手机软件开发在线培训课程服务代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约定合法有效,北大青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项内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孔宗华上诉表示《北大青鸟计算机教育安卓手机软件开发在线培训课程服务代理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为格式条款,故该仲裁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合同条款一方预先拟定、合同双方地位不平衡、格式承诺的无奈性等特征。纵观本案,根据孔宗华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北大青鸟计算机教育安卓手机软件开发在线培训课程服务代理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属于格式条款。现孔宗华认可《北大青鸟计算机教育安卓手机软件开发在线培训课程服务代理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表明该协议中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思,且该仲裁条款明确了仲裁事项,亦选定了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北大青鸟公司作为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将本案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法院无管辖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孔宗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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