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5 16:55
李杨与北京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文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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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杨、北京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4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杨。
委托代理人李杨。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冯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祝××,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文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锦,总经理。
上诉人李杨、北京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4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杨于2015年11月18日以其与天津市文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教育培训合同履行全部事宜与北京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北京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事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人自愿撤回对上诉人北京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并承诺今后也不再以任何形式向北京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究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杨提出对上诉人北京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及撤回上诉的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李杨撤回对北京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489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489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文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其中129元减半收取元由上诉人李杨负担,另外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北京世纪文都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兆 青
审判员 王 纪 祥
审判员 陈清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同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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