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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杨秋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7.05 16:55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17
摘要:

再审申请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秋莉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悦明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事件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杨秋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金额
纠纷金额:
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5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

法定代表人:俞敏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秋莉,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悦明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君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秋莉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悦明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依据

新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在未查明北京天悦学校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成本的情况下,且未认定杨秋莉在明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继续接受培训、造成损失扩大的事实,直接酌定退还学费数额,既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杨秋莉从未与新东方公司签署合同,亦没有向新东方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同时亦明知新东方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教育培训服务,故不可能对合同相对方产生误认。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新东方公司连带退还学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新东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正确,即1.涉案合同是否无效;2.是否应退还学费以及退还金额;3.新东方公司是否应对天悦教育公司退还学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二审法院根据新东方公司与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投资公司)曾于2016年5月协议合作办学,天悦投资公司于2016年12月出资设立天悦教育公司,在北京天悦学校没有成立的情况下,由天悦教育公司收取了杨秋莉的学费,新东方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天悦投资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不得使用新东方公司名义进行宣传以及杨秋莉子女已接受了长达一年的教育培训服务的事实,结合天悦教育公司对外宣传的招生宣传手册、网页截屏以及腾讯教育中的视频文稿,在对争议焦点详尽论述的基础上,对退费金额予以酌定,同时认定杨秋莉有合理理由相信北京天悦学校系新东方公司旗下的学校,进而认定新东方公司应对天悦教育公司应返还杨秋莉的学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新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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