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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顿贸易(广州)有限公司与王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5 16:55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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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伊顿贸易(广州)有限公司与王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伊顿贸易(广州)有限公司与王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伊顿贸易(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结果
驳回原告伊顿贸易(广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92民初2229号

原告:伊顿贸易(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6号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24层07-09室。

法定代表人:刘万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荒湖农场二生活区。

诉讼记录

原告伊顿贸易(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与被告王辉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鹏、朱俊凯,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伊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王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对伊顿公司进行评价的所有言论;3.判令王辉赔礼道歉,并在新浪微博、百度贴吧、百度知道等知名互联网平台连续公告声明三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事实和理由:伊顿公司系一家经营服装、建材、文化事业等行业的企业法人,王辉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多次恶意造谣,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恶意诋毁、攻击伊顿公司,并煽动他人进行谩骂和诽谤,破坏伊顿公司名誉。在收到伊顿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王辉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伊顿公司的名誉权,据此,王辉应当依法向伊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王辉辩称,不同意伊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5月20日,因有意向加盟伊顿公司的内衣品牌,王辉与妻子及其他几个亲属到伊顿公司进行考察。为获得伊顿公司内衣品牌的区域独家代理权,王辉于当天缴纳了一万元加盟意向金,但未立下字据。当时伊顿公司工作人员口头承诺如果半年内没有找到合适店铺,可以将一万元退回王辉。由于在半年内没有找到合适的店铺,王辉要求伊顿公司退回一万元加盟意向金,但伊顿公司予以拒绝。因多次与伊顿公司交涉未果,王辉在网络上发表言论陈述上述经历。与此同时,王辉通过百度贴吧、QQ群、新浪微博、百度口碑了解到有许多与其具有相同经历的与伊顿公司发生纠纷的加盟商,了解到伊顿公司前称广州依纯服装有限公司,有很多负面新闻。王辉认为百度口碑、百度贴吧等涉案平台是供用户进行评价的平台,其在上述平台发出的言论是行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所作陈述都是根据自身经历,是为了提醒其他有意向加盟伊顿公司的人谨慎投资,并未歪曲捏造事实,也不存在恶意诋毁、谩骂伊顿公司的行为,未对伊顿贸易公司造成侵权。据此,请求依法驳回伊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通过本院诉讼平台提交了证据,并通过本院诉讼平台和庭审过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伊顿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批发、零售等。2018年5月20日,王辉与伊顿公司达成"BD"内衣品牌加盟意向,并向伊顿公司缴纳了1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未找到合适的经营店铺,王辉要求伊顿公司退回保证金,伊顿公司不允,王辉认为伊顿公司违反了口头承诺,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王辉表示其曾通过向工商部门投诉、拨打消费者投诉热线等方式反映问题,但纠纷仍未获解决。

王辉以账户"康明师"在百度口碑网上伊顿公司的评论区中,分别于2018年11月18日发表评论"坑加盟商的,里面很多坑的,交了一万的品牌保证金,可以六个月时间找店,找不到退钱的,现在找一大把理由不退钱!说违约了一大堆理由!大家在百度里面看到了不要上当";于2018年11月29日发表评论"2018年5月20日在该公司签的加盟内衣品牌的合同,当时除了我们夫妻俩还有哥哥嫂嫂也跟我们去了,当初也是想要回来好好创业,当初在公司交了1万元的保证金,也是他们说的区域代理权,还说在此期间除了他们内衣品牌,不能做其他的内衣,代理权给我们后这个区域只能我们做,其他人做不了,还有就是半年内我们没找到合适的店铺,这钱退给我们(理由是我们做不了……)";于2018年12月16日发表评论"里面的好评都有很多水分的,之前的评论也删了很多!这样的信任度从何而来,大家还是多考察其他位置";于2019年3月14日发起题为"315联名投诉"投诉称"之前说的可以退,现在找理由不退,也不搭理我们,业务员说话不算话,没有诚信";于2019年3月20日发表评论"坑人的公司!玩合同套路加盟商!刚开始什么都说好,等你交了钱后面找各种理由来忽悠,然后就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态度!都是坑人的!大家不要相信业务员说的话"。

2018年12月19日,王辉在QQ群"37度LOVE加盟商群"(共89名群成员)以昵称"阿辉"发言称"大家有证据的可以去百度口碑投诉""打广州的今日一线爆料""我们被坑了1万的保证金"。

2019年3月19日,王辉在百度贴吧"监利吧"以账户名"康明师"发帖"广州天河伊顿贸易加盟BD内衣是坑人的!"称"合同里面有陷阱,业务员说话都是骗人的!想加盟的不要上当了!",并在贴中跟评"坑加盟商的,套路深,玩合同""被他们公司骗了一万块"。

王辉确认上述言论是其本人发表,但认为其言论是对自身真实经历的陈述,并提供证人袁某、张某的证言,以及"37度LOVE加盟商群"QQ群、百度贴吧、百度口碑、新浪微博内其他用户对伊顿公司的评论网页截图,证明伊顿公司与众多合作方存在类似合同纠纷,其对伊顿公司的评论并未虚构事实。

伊顿公司主张王辉发布的上述言论具有侮辱性质、且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伊顿公司进行诽谤,具有误导、煽动性质,侵犯了伊顿公司的名誉权,遂诉至本院成讼。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收款凭证、结婚证、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伊顿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及王辉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辉在百度口碑、QQ群、百度贴吧发表评论的行为是否侵犯伊顿公司的名誉权;(二)如果存在前述侵权,王辉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王辉在百度口碑、QQ群、百度贴吧发表评论的行为是否侵犯伊顿公司名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法人在商业活动中因商业行为、商业投入积累的信誉、形象和社会评价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据此,构成名誉侵权,需要同时符合侵权构成四要件,即: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实施了捏造虚假事实、贬低他人人格的诽谤、侮辱行为,造成受害人外在社会评价降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王辉与伊顿公司因加盟合作商业关系产生纠纷,在纠纷解决未果的情况下,王辉分别在百度口碑、QQ群、百度贴吧发表关于伊顿公司的评论。从王辉发表评论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其与伊顿公司发生纠纷经历的描述以及因该纠纷产生的对伊顿公司的主观评价。伊顿公司主张王辉的评论中"坑人的公司""玩套路""忽悠""大家不要相信"等言论构成对其公司的侮辱、诽谤,但从王辉在百度口碑、QQ群、百度贴吧发言的整体来看,其评论虽带有一定主观性,部分措施也比较激烈,但其言论是基于其自身经历产生的心理感受,并未脱离其自身经历事实,不构成捏造虚假事实贬低伊顿公司名誉的行为。从其行为的主观目的来看,其因与伊顿公司的纠纷产生对伊顿公司的负面评价,通过评论的方式表达该评价,属于言论自由范畴,并无侮辱或诽谤的主观故意。因此,从行为性质、主观过错方面考量,王辉的行为不构成对伊顿公司的名誉侵权。伊顿公司关于王辉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果存在前述侵权,王辉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本院认定对王辉在百度口碑、QQ群、百度贴吧发表评论的行为不构成对伊顿公司的名誉侵权,故对伊顿公司要求王辉承担因侵权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顿公司主张王辉的行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要求向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伊顿贸易(广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伊顿贸易(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曹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美英

林北征

书记员吴坪芯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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