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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媛、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5 16:55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196
摘要:

上诉人宋嫒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97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对本案依法发回重审.

事件
宋媛、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金额
纠纷金额:200,000元人民币
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7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2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媛,女,汉族,1986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芳,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21东、实验楼五楼518。

法定代表人:李军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光,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华,男,汉族,1991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宋嫒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上诉人宋嫒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97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对本案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13年3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金喇叭(国际)教育总部教职员工合同书》一份,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上诉人签订了《关于金喇叭教育2015年(腾飞年)核心骨干分红须知》,2016年1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上诉人均作为股东签订《关于金喇叭教育集团核心骨干买分红须知》,主要载明:自2015年1月1日起,准许原告内部职员入股公司,表明自2015年1月1日起,上诉人即成为被上诉公司股东。2017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金喇叭(国际)少儿口才教育教师合同书》,主要载明:上诉人于2017年9月1日于原告处任职,担任金喇叭教育集团课程部门高管职务: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7年9月止,共10年。2019年9月19日,上诉人因怀孕有流产迹象向被上诉公司递交请假条,请假休息,并于2019年9月27日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做了人流手术,之后,被上诉人便以各种方式和理由变相逼迫上诉人辞职,并于2019年11月2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又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到公司进行岗位对接,并签订解除劳务合同证明。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被迫表态辞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3月4日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459号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被上诉人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截止到2020年5月7日,双方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且上诉人自2015年1月1日入股,到2020年5月7日,已经入股满五年,不满足分红须知中所规定的"五年不分红原则,即入股当日起不足五年退出者不享受分红",综上,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入股分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或发回重审。

二、被上诉人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020年3月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34459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原告为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为宋媛,双方争议为劳动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三日之内到公司进行所负责岗位的对接;2、被告三日之内到公司签订解除劳务合同证明;3、被告偿还在公司期间所得利润分红:2015年50,000元,2016年75,000元,2017年66,000元,2018年21,000元,共计所得分红21,200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450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仍然起诉被告宋媛,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退回分红21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培训费等各项损失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此次起诉与之前判决书中所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一致,构成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答辩: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解除。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并确定劳动关系自2019年10月已解除,一审法院充分尊重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解除完全正确。2、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20)116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被答辩人也是主张其工资也是从2019年8月至9月,说明其也认可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解除,同时被答辩人也认可并确定其从2019年9月19日后再也未回公司上班,反而到答辩人竞争对手【河南小语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班并联合创立同行业新品牌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解除,从2015年1月1日入股,至2019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不足5年,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合同,应当退回全部分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的6万元入股金至今仍没有缴纳,根据《关于公司入股分红协议》中分红起不足5年、并严重违反和损害公司规定和利益、其根本都不应当享受分红,已经享受的要全部退回。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不属于重复起诉,答辩人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的起诉,被答辩人流产后按医嘱休息后,仍然不去公司上班,公司进行的多次新的催告和解除要求。答辩人要求退回分红也是依据不同的理由。同时即便被答辩人所称的判决书也未禁止答辩人新的诉权,其保护的也仅仅是流产1个月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永远不能解除,被答辩人也不能打着流产的旗号在其他竞争对手单位工作,让答辩人永远解除不了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退回分红21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培训费等各项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喇叭(国际)教育总部教职员工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于原告任职,担任加盟部门教师职务,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共5年。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共1个月。根据原告工作需要,被告同意从事加盟部门工作。

2017年1月1日,被告作为股东签订的《关于金喇叭教育集团核心骨干买分红需知》主要载明:自2015年1月1日起,准许原告内部职员入股公司,入股要求如下:1、满两年并综合表现优秀……3、入股后工作时间不少于五年者……。退出政策,如有以下情况可退出分红:1、入股员工本人主动退出者(5年内退出,退回已分分红);2、损害和影响品牌利益者(站位不够或岗位职责无法胜任);3……。退股需知:1、五年不分红原则,即入股当日起不足五年退出者不享受分红;注:当时资金额减去每年分红总和后,如分红总和多于出资额,需退还多出分红金额后方可退出。2、……。股东职责,被告出资6万入股,公司2点/80万股等。

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喇叭(国际)少儿口才教育教师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于原告处任职,担任金喇叭教育集团课程部门高管职务;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7年9月止,共10年。被告基本固定工资为2,000元/月,包括全天工作安排,职位补助400元/月,负责培养带团队业绩,两年后工作突出,加入核心事业合伙人,享受社保政策。被告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及原告规章制度的,或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原告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原告提出拒不改正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凡由原告出资培训被告,因被告原因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培训等费用。

2020年5月3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催告函,催告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按时到公司上班,如未按时上班,公司将按照相关制度按照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劳动关系自动解除。

原告提交的河南现代光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郑州金喇叭教育交来学习卡费用+内训费用人民币72,600元。

河南现代光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听课人员统计表一份,显示原告听课人员共计14人次,其中被告听课3次。

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显示,入账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29日,收款事由均为北京内训课程定金1人,金额分别为3万元、5,600元,学校名称均为郑州金喇叭学校。

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18年9月20日的学习卡费用及内训费用参加人员:宋媛、夏宇蝶、宋振华。

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原告因公司2019年11月22日邮寄给被告宋媛催促员工上班通知函,要求回复时间内被告人宋媛未给出明确答复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三日内到公司进行所负责岗位的对接;2、被告三日内到公司签订解除劳务合同证明;3、被告偿还在公司期间所得利润分红212,000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3445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辩称:1、被告仍是原告公司员工,不存在公司对接,直接可以上班;2、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出现任何法定理由,原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所得分红是每年的劳动所得,没有离职,也不存在返还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请假1天,并向原告递交了请假条。同日,郑州人民医院向被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初步诊断:先兆流产,处理意见:建议保胎治疗,绝对卧床休息,若阴道出血增多及时就诊。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做了人工流产术,于2019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自9月27日起全休15天等注意事项。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3日至11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发信息安排工作,告知请假期间线上工作不能影响,包括双十一群发、通知活动报名等,并催促被告写假条,要求被告明确表示是请假还是辞职,被告表示身体情况不好,不能多看手机,做不到请假期间工作,只能辞职。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载明"职员工:宋媛(X05X1986060XXX)于2019年9月19日请假1天,请您自收到通知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上班或工作交接,否则公司将依照相关合同规定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2019年11月23日,邮件被签收。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微信聊天内容,原告明知被告身体情况不好,仍要求被告在请假期间保持线上工作,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所称被迫表态辞职予以采信。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签订解除劳务合同证明、进行工作交接、偿还利润分红,其上述诉讼请求均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豫01民初终450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均认为自2019年10月解除,被告认可收到分红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解除,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回分红万元,被告签字的《关于金喇叭教育集团核心骨干买分红需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予以遵守。该分红须知约定:"五年不分红原则,即入股当日起不足五年退出者不享受分红;注:当时资金额减去每年分红总和后,如分红总和多于出资额,需退还多出分红金额后方可退出。"被告出资6万元入股,被告认可收到万元分红,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入股,原被告于2019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退出原告公司,截止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满5年,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分红万元(万元-6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培训费等各项损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凡由原告出资培训被告,因被告原因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培训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被告应赔偿培训费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次起诉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被告的该辩称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宋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分红万元;三、驳回原告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宋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宋媛2019年9月19日后在河南小语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照片,证明宋媛2019年9月19日后已经不在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催告,宋媛均未到岗。其2019年9月19日后在河南小语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二、河南小语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童声语匠品牌手册》,证明宋媛2017年在河南小语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做创始人,在河南小语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给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三、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20)116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宋媛也是主张其工资也是从2019年8月至9月,说明其也认可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解除,同时也认可并确定其从2019年9月19日后再也未回公司上班,反而到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竞争对手河南小语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班并联合创立同行业新品牌了。

宋媛代理人质证认为:针对第一份证据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不属于上诉新的证据。第二是该照片均系复印件,没有原始载体,对复印件就是不予质证。第二、是在照片是伪造的,因为该照片没有显示拍照的时间,也没有原始的手机或摄像机的载体。第二点宋媛2019年9月起在同行处开会,这个不能证明是同行,2019年9月她还在医院,我们有证据证明。2019年9月27日,因流产还在医院,这个证据显然是伪造的。在一审当中,已经认定的事实,19年9月基本上在医院有将近17天,其余时间都在家休息。他所有的照片都是拼接而成,下面的注释也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根本没有原始的拍照载体,也没有原件。第二份证据没有显示2017年在竞争对手那上班。该宣传页上面没有明确时间,没有精力也没有时间去在这个地方上班,对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2019年11月份去上班时不给她钥匙,她的办公室已经被清空了,她的所有的个人物品都已经被处理掉了,也明确表示不让宋媛去上班。第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宋媛在2019年10月份因身体原因无法上班,并且在后来的一审起诉中均得到确认宋媛是由于身体原因无法去上班,但公司的法人李军芳每天多次用短信微信逼迫,造成她的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导致无法去上班。该裁决书并没有认定查实在其他公司上班,并且这三项均不属于证据法上的新证据,依法不应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本次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起诉宋嫒劳动争议一案,并没有依据前置的劳动仲裁机关出具的裁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45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终4508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本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758号民事判决审理的劳动争议诉讼,在起诉的案由、基本事实等方面,与此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459号判决的起诉案由、基本事实等方面,实质情况相同,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院的上诉人宋嫒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7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州金喇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书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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