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5 17:15
吴风跃等与嘉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吴风跃因与被上诉人嘉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嘉玺(天津)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下称嘉佳一品餐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43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359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风跃,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池,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淑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喜红,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
经营者:吴风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池,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风跃因与被上诉人嘉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嘉玺(天津)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下称嘉佳一品餐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43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吴风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改判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不承担赔偿嘉玺(天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在签订合同三个月内,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本案中,嘉玺(天津)公司未到商标局对本案《特许加盟合同》进行备案,存在重大过错,存在欺诈行为;2、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没有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一审判决中判令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赔偿嘉玺(天津)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嘉玺(天津)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的投入,不存在经济上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构成违约并判决赔偿其利益损失错误;
3、《终止协议》是嘉玺(天津)公司以欺骗的方法获得,缺少嘉佳一品餐厅的印章,而且是嘉玺(天津)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内容是霸王条款,故一审判决赔偿合理费用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4、“嘉佳一品餐厅”系吴风跃经天津市工商部门核准的门店名称,并不存在侵权或违约的行为。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嘉玺(天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嘉佳一品餐厅与上诉人吴风跃意见一致。
前程序原告方诉求
嘉玺(天津)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1、判决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嘉佳一品”字样的字号,停止使用并拆除带有“嘉佳一品”字样的门头标识、装饰装潢以及店内的商标标牌、标志,停止使用带有“嘉和一品”字样、标识、商标的广告标牌、器皿、餐具和设备;2、判决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赔偿嘉玺(天津)公司经济损失22万元;3、判决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赔偿嘉玺(天津)公司维护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元,其中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140元、差旅费元;4、本案诉讼费由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承担。
前程序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发的第12233110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嘉和一品”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商标局核发的第658796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嘉和一品”文字商标注册人系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2012年6月7日,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第658796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4月9日,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嘉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6587963号第43类和第12233110号第43类嘉和一品商标。授权范围:1、“嘉和一品”品牌特许业务;2、“嘉和一品”特许业务合同、协议的签署事宜。授权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33年4月8日止。
2015年7月28日,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有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嘉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嘉和一品”品牌特许加盟业务。授权范围:1、“嘉和一品”品牌特许业务。2、“嘉和一品”特许业务合同、协议的签署事宜。
2015年7月28日,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6日,嘉玺(天津)公司(授权人、甲方)与吴风跃(被授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津(嘉)字(2016)0311A号的《特许加盟合同》,合同包括:第一章序文及确认。序文:甲方拥有使用“嘉和一品”标志和系统进行餐厅连锁经营和加盟发展的权利。餐厅以中文“嘉和一品”为商号命名经营以粥为特色的中式养生餐饮。甲方对餐厅的经营主要控制项目及内容如下:餐厅的主营食品包括:粥和其他指定食品;任何与中文标识“嘉和一品”相关的商标、品牌、服务标志、装饰装璜和服饰(统称为“标志”);餐厅所有的操作资料:甲方所有的机密和私有的资料,商业机密,有特色的形象、设计、商业形式、方法、程序、规格和标志(统称为“系统”)。确认:乙方确认已经充分阅读并理解此份合同内容,并接受此份合同的约定,即维持并统一所有餐厅的品质和服务,同时保护维持系统和标志。甲方已将乙方经营该项目的经营风险充分告知乙方,乙方经营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本着真实意愿签署本合同,并确认不能仅依据本合同而获得商业利益和成功;乙方对本合同内容和通过本合同获得的特许经营权没有任何误解和歧义。第二章合同区域、范围、年限。甲方授权乙方在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开设以中文“嘉和一品”为商号的连锁餐厅,实际使用面积为500平方米。加盟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甲方在加盟期限内,每年对乙方店面的经营管理进行1-2次的评估,评估依据《加盟店综合评估表》。第四章费用及缴付时间。加盟费:甲、乙双方商定加盟费为人民币20万元,乙方已全额支付给甲方;特许品牌使用费:甲、乙双方商定,特许品牌使用费的标准为8万元/年;品牌保证金:品牌保证金旨在约束乙方遵守本合同、相关协议及其附件,维护嘉和一品品牌形象。品牌保证金为人民币8万元,乙方已交纳5万元,剩余3万元需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补齐。第五章特许经营授权及经营责任。授权条件:有关餐厅的场所和建筑的设计、图纸和规格必须由甲方统一设计出具,并经甲方的最终核准;餐厅开业经营所必须的营业执照;吴风跃将被任命为主要经营者;甲方所要求的有关餐厅的特许经营文件由乙方和乙方的股东签署。该特许经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现有格式的特许加盟合同和股东协议。乙方的股权结构和股东组成需报甲方备案,若发生重大变化,需经甲方同意。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甲方审核乙方满足条约定的授权条件后,同意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授权范围内依甲方作业标准经营“嘉和一品”门店,并因此而使用被许可的“嘉和一品”专有标识。乙方接受甲方的上述授权并承担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该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是不可再分的权利。授权范围。特许经营商圈范围(由协议各方协商确定):b.乙方加盟店位于特定市场、特殊商圈,不受特许经营商圈区域保护限制。经营责任。乙方的工商注册名称不得使用“嘉和一品”字号并不得使用“嘉和一品”任一字样。第八章商标使用许可:甲乙双方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就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许可使用的商标:嘉和一品。商标权拥有方:商标拥有企业/人名称为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拥有企业/人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支路北法信段19号。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注册商标的有关资料,包括注册商标的文字、图案等。乙方仅可以在核准地点以特许门店名义经营业务时使用该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本合同签署期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如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由甲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嘉和一品”标志样本,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格式使用标志,同意在餐厅内或指定的餐厅日用品、包装材料、表格、标签、广告和营销材料上醒目的注明该标志。乙方不得申请注册甲方所提供给乙方使用的任何标志、名称及商标,也不得申请注册与此相似或相同的相关标志、名称及商标。乙方应对本章约定的内容严格的遵守,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将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第十二章合同转让、变更、解除及终止。乙方同意并承诺:无论何种方式和原因导致本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包括但不限于提前解除或终止),甲方授予乙方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许可使用权及本合同项下授予的其它一切权益)都相应的解除或终止,乙方不得再继续使用,如果乙方届时继续使用,乙方应向甲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十四章保密及不竞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及其关系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兼营与“嘉和一品”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及其关系人不得再参加、经营与“嘉和一品”相同或相似餐饮行业的特许经营。乙方应对本章约定的内容严格的遵守,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限期改正,如乙方未改正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第十六章附则。本合同及其附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合同附件中的特别约定与合同的正文有矛盾之处,则以合同附件的特别约定为准。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注册成立的经营实体以及该实体的法定代表人均有义务遵守并承担本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责任,并与乙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经营实体注册成立后,应当向甲方出具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附件一:特许加盟店缴费帐户信息。
吴风跃于2016年4月1日注册了嘉佳一品餐厅,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2016年8月15日,嘉佳一品餐厅作为承诺方向嘉玺(天津)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为加盟经营“嘉和一品”餐厅(嘉和一品天津南门外店),吴风跃注册成立了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注册号:120104600372532,注册类型: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吴风跃,注册地址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我方认可吴风跃与嘉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就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的嘉和一品餐厅的加盟授权事宜所签署的《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等一系列与加盟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中一切条款,承担其中约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对吴风跃的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在该承诺书的承诺方处有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印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处有吴风跃的签名。
2017年2月14日,嘉玺(天津)公司(甲方)与吴风跃(乙方)签订《终止协议》,协议载有: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加盟合同”,编号:津(嘉)字(2016)0311A),就甲方授权乙方“嘉和一品”餐饮特许经营权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止,丙方于2016年8月15日向甲方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认可甲乙双方签署的加盟合同并承担加盟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授权期间,乙丙双方已在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设立“嘉和一品”连锁店并进行经营。现因乙丙双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及管理不善屡次整改仍不达标等原因,甲方提出提前终止加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就双方提前终止加盟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乙丙三方同意于2017年1月10日起,解除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自2017年1月10日起,三方之间基于加盟合同及其附件产生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关系终止。2.乙丙双方须于本合同签署后4日内,关闭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的以“嘉和一品”为商号的连锁餐厅,不再以“嘉和一品”名义对外经营,并须停止使用带有甲方品牌名、商标、标识等的广告标牌、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在乙丙方未拆除“嘉和一品”门头标识前,仍须按甲方的会员卡管理等规定,接受顾客的退卡和消费;自本协议签署后4日内,乙丙双方须将“嘉和一品”连锁店中有关“嘉和一品”的装修全部予以拆除并销毁,包括但不限于装潢、装修、标志标识、宣传广告牌等等,甲方对乙丙方的拆除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和监督;自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乙丙双方须交还甲方提供的《加盟手册》、《营运标准手册》(含服务篇、管理篇和产品篇)及其附件;自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乙丙双方须交还所持有的《特许加盟合同》、《特许加盟合作意向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以及相关保证金收据;自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乙丙双方须交还一卡通POS机一套(含POS机、小键盘、充电器等)、扫码枪等,如有遗失需按设备提供方标准对遗失的部分进行赔偿;本协议签署后20日内,乙丙方须将现有营业执照(名称:北京嘉佳一品快餐厅)进行注销或更名,如更名,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嘉和一品”任一字样,并向甲方提供注销登记证明或更名后的证照复印件备案。3.根据加盟合同约定,乙方已向甲方缴纳的加盟费甲方全部不予退还;乙方已向甲方缴纳加盟保证金8万元、货品预付款10万元,扣除乙方应付未付的全部款项后予以退还。截至2017年1月31日,乙方产生的应付未付款项共计150 元,包括应付嘉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9 384元,应付北京嘉和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类款项元,应付北京嘉多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125 元,以及赔付甲方工作人员手机损失2298元。甲方将以上款项从乙方已付的加盟保证金和货品预付款中扣除后,剩余加盟保证金元,剩余货品预付款0元,共计29 元。在甲方验收确认乙方履行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30日后,甲方将上述甲方需退还乙方的款项退还乙方。4.乙丙双方在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66号经营的“嘉和一品”为商号的连锁餐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若因此造成甲方对外承担责任的,该责任甲方有权向乙丙方追偿。5.本协议生效后,乙丙方需继续履行加盟合同中的保密义务,对其因经营“嘉和一品”餐饮获知的甲方专有技术,甲方提供的“嘉和一品”等内部经营管理、技术资料,及甲方的商业秘密等合同中约定的保密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他人泄露或许可他人使用。6.乙丙方不得从事“嘉和一品”餐饮或与之相同、类似及有竞争性的餐饮业;乙丙双方在经营“嘉和一品”连锁店期间使用的带有“嘉和一品”标识的餐具、器皿等,乙丙双方均不可继续使用。7.本协议签署后,乙丙双方仍以甲方名义对外经营或产生有损甲方声誉的事情,包括但不限于负面报道、诋毁甲方的行为等,乙丙双方应承担甲方为制止乙丙双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8.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贰份,乙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案审理中,嘉玺(天津)公司与吴风跃均确认该《终止协议》系双方签订。
为证明吴风跃现仍在涉案的经营场所经营以粥为特色的快餐厅,嘉玺(天津)公司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一张及(2017)津和平证经字第1017号公证书。照片打印件一张显示商铺外观有“嘉和一品”字样,嘉玺(天津)公司称该照片系嘉佳一品餐厅2016年7月开业时拍摄。公证书内容包括:2017年5月18日,嘉玺(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莺莺与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员王露、公证人员芦德静来到位于天津市南门外大街266号标有“嘉佳粥一品”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及室内物品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11张、购物小票1张。照片内容为标有“嘉佳粥一品”字样的商铺外观,“南门外大街266”的标牌,有红色花形图案的白色杯具,有红色“一碗粥的小幸福”字样、花形图案及被粘贴后撕开显露红底白字“嘉和”的纸巾盒,简易点菜单(包含凉菜、砂锅粥、甜粥、咸粥、原味粥、小咸菜、冰粥、煲仔小炒、广点、面点、营养套餐、洒水饮料、主食等)。购物小票载有下单时间“05-18 15:18”、“嘉和一品天津南门外”。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对上述照片打印件、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前程序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终止协议》中载明嘉玺(天津)公司与吴风跃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本案现有证据未证明《特许加盟合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特许加盟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述《特许加盟合同》履行过程中,嘉玺(天津)公司与吴风跃签订《终止协议》,自2017年1月10日起解除了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此系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订立新的合同终止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新合同成立,原合同即告解除。本案所涉《终止协议》虽系嘉玺(天津)公司与吴风跃自愿达成,并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终止协议》中“丙方于2016年8月15日向甲方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之内容的丙方应为“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嘉玺(天津)公司诉请所依据的《终止协议》条款指向的义务主体均为吴风跃及丙方“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但《终止协议》虽然在合同当事人处列有“丙方”,却并无丙方“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的签名或盖章。尽管“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的经营者为吴风跃,但依据有关个体工商户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相关法律,个体工商户系指有能力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相较于一般自然人有一定的特殊性,即需经依法核准登记,且必须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其经营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对外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可以拥有自己的字号。字号既是个体工商户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开展经营的主要标志,也是确定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涉案《终止协议》设立了丙方个体工商户“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的义务,虽然吴风跃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但在法律意义上,此身份与作为《特许加盟合同》《终止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不同。吴风跃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终止协议》上签名并不代表个体工商户“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经营者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终止协议》设立了第三方的义务,在未得到该第三方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询问个体工商户“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经营者吴风跃,其表示嘉佳一品餐厅认可签订《终止协议》,同意不再使用“嘉佳一品”字样,但不同意赔偿嘉玺(天津)公司经济损失。故可以认定《终止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表示同意嘉玺(天津)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在签订涉案《终止协议》后,未按约定停止使用“嘉佳一品”、“嘉和一品”字样。嘉玺(天津)公司主张如果其将“嘉和一品”品牌许可使用可以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鉴于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可以要求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嘉玺(天津)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但嘉玺(天津)公司损失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另嘉玺(天津)公司要求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在内的合理费用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嘉佳一品”字样的字号,停止使用并拆除带有“嘉佳一品”字样的门头标识、装饰装潢以及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店内的商标标牌、标志,停止使用带有“嘉和一品”字样、标识、商标的广告标牌、器皿、餐具和设备;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赔偿嘉玺(天津)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赔偿嘉玺(天津)公司合理费用损失元;四、驳回嘉玺(天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关于《特许加盟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吴风跃以《特许加盟合同》未报送商标局备案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对吴风跃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终止协议》对嘉佳一品餐厅的效力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嘉佳一品餐厅虽未在《终止协议》上“丙方”处签章,但根据嘉佳一品餐厅经营者吴风跃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其对该协议系三方签订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嘉佳一品餐厅与其本人对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终止协议》对嘉佳一品餐厅有效,并由嘉佳一品餐厅与吴风跃对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加盟终止后,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不再使用“嘉佳一品”字样。该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吴风跃、嘉佳一品餐厅在签订《终止协议》后,未按约定停止使用“嘉佳一品”字样,且对嘉玺(天津)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吴风跃主张“嘉佳一品”系经天津工商部门核的名称并不存在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终止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及有关合理支出的实际,并综合考虑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吴风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嘉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42元(已交纳),由吴风跃、天津市南开区嘉佳一品快餐厅负担22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吴风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章坚强
审判员向绪武
审判员吴雪伟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李婉星
书记员许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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