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5 17:16
闫美清与北京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闫美清诉被告北京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辣道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美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新辣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72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美清,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鹏,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6号1幢第14层03-07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审理经过
原告闫美清诉被告北京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辣道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美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告新辣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闫美清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辣道公司按照每月9500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8 500元;2.要求新辣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西区4号楼4-1-8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9年3月24日与案外人北京金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伟业第六分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租金标准为7500元每月,支付方式为季付。但是金鑫伟业第六分公司并未支付2020年2月、3月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原告向案外人北京金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主张债权时,了解到其已经将房屋多次流转,由本案被告新辣道公司管理使用,原告认为解除合同成就以后,我方有权以物权人的名义要求实际使用房屋的使用人向我方返还房屋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新辣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我方与案外人北京金国时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时代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标的是本案涉案房屋,约定的期限为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租赁期间,我方已经按期付款给合同相对方全部租金,并且支付了中介费。房屋到期后,已于房屋到期日前15日内返还完毕,交接房屋时本案原告的子女在场。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闫美清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2019年3月24日,闫美清(甲方)与案外人金鑫伟业第六分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出租代理权限为:代甲方出租房屋并办理与承租人之间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代甲方办理与房屋租赁有关的备案、登记手续;代甲方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代理期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出租代理期可延长90天。租金标准为7500元每月,支付方式为季付。
2019年6月22日,金鑫伟业第六分公司经纪人张晓庆以自己名义就涉案房屋与金国时代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金国时代公司代张晓庆出租房屋并办理与承租人之间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代为办理房屋租赁有关的备案、登记手续;代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代理期自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出租代理期可延长三个月,租金标准为8600元每月,支付方式为年付。
2019年6月21日,金国时代公司就涉案房屋与新辣道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月租金9500元,支付方式为季付,各期租金支付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22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23日。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新辣道公司向金国时代公司支付5000元作为佣金。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12月2日和2020年2月25日,新辣道公司分别向金国时代公司转账支付33 500元(含佣金5000元)、28 500元、28500元和28 500元。
另查,租赁合同到期后,新辣道公司已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闫美清。
闫美清以金鑫伟业第六分公司未向其支付2020年2月和3月的租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辣道公司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辣道公司与金国时代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新辣道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具有法律依据,为有权占有,且其已经依约足额支付租金给金国时代公司。故闫美清要求新辣道公司支付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美清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闫美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程新桐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申会英
书记员王子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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