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5 17:17
郝景兴与北京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郝景兴(以下简称郝景兴)与被告北京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辣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中的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被告新辣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67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景兴,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6号1幢第14层03-07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洋,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北京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审理经过
原告郝景兴(以下简称郝景兴)与被告北京新辣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辣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中的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被告新辣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郝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新辣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 2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3年9月9日入职新辣道公司,任涮菜员岗位兼收货库房整理。在休假后单位故意不给我排班,表示岗位有新人顶替并辞退。我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此,我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新辣道公司辩称:不同意郝景兴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郝景兴曾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16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郝景兴的仲裁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郝景兴于2013年9月9日入职新辣道公司,每月工资3600元。郝景兴主张最后工作至2019年3月23日,后开始请事假,4月5日回公司时被告知岗位已被他人代替,其请假无人批准,口头将其辞退,认为新辣道公司是违法解除。新辣道公司主张郝景兴自3月19日至4月4日请了事假,但未履行请假手续,因处于销售淡季,公司重新排班,郝景兴对此不满拒不到岗,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经过多次沟通,其拒绝出勤。4月20日,因其旷工多日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发送书面通知。郝景兴称,其于2009年4月27日收到该份通知,并认可按照排班表上班,但并非因为排班被解除。
诉讼中,新辣道公司就解除的制度,提交了员工手册确认书和员工手册为证,其中员工手册确认书上显示“郝景兴”的签字。郝景兴不认可。新辣道公司还提交了信息聊天记录,显示其公司员工通知过郝景兴排班,并与其沟通返岗,并告知其旷工后果。新辣道公司还提交了排班表及系统打卡情况,显示郝景兴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未出勤。郝景兴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该考勤表。郝景兴未就其4月5日至20日期间出勤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郝景兴其主张新辣道公司2019年4月5日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郝景兴从4月5日至20日连续旷工半月,在新辣道公司通知其排班的情况下,其仍未到岗,属于未尽劳动者勤勉义务,构成违反劳动纪律,新辣道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郝景兴主张新辣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郝景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郝景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晓佩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嘉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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