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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登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富坤服装销售有限公司、高密市长和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5 17:18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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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山东登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富坤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富坤公司)、高密市长和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长和公司)、鞠娜娜、李忠太、李衍敏、鞠志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
事件
山东登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富坤服装销售有限公司、高密市长和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7,800,386.91 元
结
结果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高密市富坤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登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项7800386.91元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85民初29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登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被告:高密市富坤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娜娜。被告:高密市长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被告:鞠娜娜。被告:李忠太。被告:李衍敏。被告:鞠志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登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富坤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富坤公司)、高密市长和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长和公司)、鞠娜娜、李忠太、李衍敏、鞠志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被告长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坤公司、鞠娜娜、李忠太、李衍敏、鞠志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代付之日起计算,直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一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010217号,约定贷款数额为2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原告及二至六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高密农商行)保字(2018)年第0010217号。被告一借款后,还息至2018年5月份,2018年6月30日,原告代其偿还6月份利息元。2018年7月21日,原告代其偿还7月份利息元。2018年8月7日,原告代其偿还8月份利息元,以上利息共计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一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010225号,约定贷款数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原告及二至六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高密农商行)保字(2018)年第0010225号。被告一借款后,还息至2018年5月份,2018年6月30日,原告代其偿还6月份利息元。2018年7月21日,原告代其偿还7月份利息元。2018年8月7日,原告代其偿还8月份利息元,以上利息共计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一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010226号,约定贷款数额为3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原告及二至六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高密农商行)保字(2018)年第0010226号。被告一借款后,还息至2018年5月份。2018年6月30日,原告代其偿还贷款6月份利息元。2018年7月21日,原告代其偿还该笔贷款7月份利息元。2018年8月7日,原告其偿还该笔贷款8月份利息元,以上利息共计元。2018年8月6日,原告为被告一向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以上三笔贷款本金共计770万元,利息元。至此,原告为被告1代偿以上三笔贷款,本息共计元。原告垫付款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坤公司、鞠娜娜、李忠太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衍敏、鞠志武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物权法》第178条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答辩人追偿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和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出借人银行从未向长和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未经过法院诉讼,原告为了自身利益,私自与银行达成协议,在贷款期限届满前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未通知保证人,侵犯了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对长和公司的起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2、保证合同3份3、原告代被告一偿还上述银行贷款本息明细表及银行业务回单10份4、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二份5、鞠娜娜、李忠太、李衍敏、鞠志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长和公司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本案被告富坤公司的多笔贷款均由原告担保,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10份不能证明系偿还的原告本案中诉讼的3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4原件,该证明并不能确认原告所述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到庭的被告长和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共代被告富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即富坤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富坤公司未及时还款的行为为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富坤公司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可以要求其它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八条虽予以明确规定可以要求其它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物权法176条并未作出此规定,且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原告要求其它保证人按份额清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富坤公司、鞠娜娜、李忠太、李衍敏、鞠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密市富坤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登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项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相应还款本金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密市富坤服装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张莉人民陪审员王希惠人民陪审员郭海美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单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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