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5 17:19
桐乡市晨阳轻纺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胜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桐乡市晨阳轻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德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3民初19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桐乡市晨阳轻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大麻镇开发区光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7027788-5。法定代表人:王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琳,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德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爱联嶂背工业区12B栋,组织机构代码:75862956-6。法定代表人:郑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维军、储著衡,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桐乡市晨阳轻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德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裁定驳回申请,德胜公司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储著衡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发生布料业务往来,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5月底尚欠原告货款427972元。嗣后,被告分5次共支付原告货款元,故尚欠原告货款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为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元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被告方答辩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被告系向桐乡市大麻月林经编厂(以下简称月林厂)购买布料,因该厂的经营者王月林是晨阳公司股东,故月林厂借用原告名义收取部分货款,并开具涉案增值税发票,晨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三、被告已向月林厂指定的沈富妹、晨阳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增值税发票14份,证明自2013年9月起被告向原告共计购买元货物的事实;二、入账通知书14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元货款的事实;三、对账单2份(传真件、原告自制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通过传真对账,原告确认欠款金额传真给被告,被告最终确认后由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财务章回传的事实;四、海宁市许村捷达托运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委托该托运部将布匹托运至被告处,但托运单据最多保留半年,现已无法提供托运单据的事实;五、月林厂证明及该厂负责人王月林证言各1份,证明该厂自2012年起至2013年期间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但货款已两清,且没有委托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亦未指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系与月林厂存在业务往来,增值税发票系月林厂委托原告代为开具。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按月林厂的指示支付,并非支付原告方货款。证据三有异议,原告自制件系其单方面出具,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可;传真件上的号码不是原、被告任何一方号码,故传真件实际没有载明收、发双方传真号码,无法证明该件是传真件,另外,该件只盖财务章,且财务章的尺寸与常规尺寸不同,载明的货款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亦不一致。证据四有异议,落款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证人亦未出庭,且该证据系间接证据,没有运输单据、付款发票等直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五,有异议,月林厂的负责人是晨阳公司股东,双方有利害关系,证明及证言没有可信度,且该组证据属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月林厂记码单1份,证明被告与月林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厂指定沈富妹的账户收取货款的事实;二、月林厂工商信息1份,证明该厂真实存在,经营者系王月林的事实;三、晨阳公司工商信息1份,证明王月林系原告股东,借用原告名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四、郑秋群账户付款汇总表1份、银行汇款账单4份,证明被告通过郑秋群账户向月林厂指定的沈富妹账户支付1256036元货款的事实;五、郑秋伟银行账户流水1份,证明被告通过郑秋伟账户向月林厂指定的沈富妹账户支付349858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是被告与月林厂业务往来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议,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自制对账单被告不予认可,传真件亦未载明传真方,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落款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且没有托运部的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人具有证人资格,且待证事实与原告陈述亦相一致,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是月林厂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凭证,证据二是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14份共计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3年9月11日发票号码179××××7095的金额为22246元,该14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元,其中2013年12月11日支付22246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对涉案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并向原告账户支付元款项,且已付款中首笔付款金额与首次开具的发票号码为179××××7095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同,亦可反映出被告付款与涉案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被告虽辩称,元系月林厂借用原告名义收取的货款,涉案增值税发票系月林厂委托原告代为开具,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月林厂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虽未能提交买卖合同、送货单据等凭证,但在双方无其他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接收涉案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并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载明的相应货款的标的物原告亦已交付被告。被告尚拖欠原告元(元元)货款,现其要求被告支付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故该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德胜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晨阳轻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桐乡市晨阳轻纺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498元,由被告深圳市德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陶永良代理审判员李纪昌人民陪审员金本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子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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