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5 17:19
安吉县丰琪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安吉县丰琪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丰琪海绵公司)与被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利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琪海绵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引导其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23民初243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吉县丰琪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康山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79384043X。法定代表人:郑希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阳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58720。法定代表人:祝伟华。
审理经过
原告安吉县丰琪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丰琪海绵公司)与被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利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琪海绵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引导其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方诉求
丰琪海绵公司诉请:1.利豪公司支付货款11445266元;2.丰琪海绵公司就利豪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座××房[不动产权证号:三土房(2006)字第2039号]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利豪公司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琪海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利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利豪公司曾向丰琪海绵公司购买海绵制品。2016年6月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利豪公司结欠货款11863515元。同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再次确定上述债务,并约定付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利豪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座××房[不动产权证号:三土房(2006)字第2039号]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货款11863515元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安吉县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安证内字第1839号公证书,就上述房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之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权办理了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41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担保债权金额为3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后,利豪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445266元。现丰琪海绵公司催讨余款未果,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利豪公司尚欠货款11445266元之事实清偿,应及时支付。利豪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座××房[不动产权证号:三土房(2006)字第2039号]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虽约定抵押担保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当事人对于抵押期限的约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的担保债权金额为300万元,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丰琪海绵公司应以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的担保债权金额为限享有担保物权。综上,丰琪海绵公司诉请利豪公司支付货款11445266元,本院予以支持;丰琪海绵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诉请利豪公司就其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座××房[不动产权证号:三土房(2006)字第2039号]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以30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安吉县丰琪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445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安吉县丰琪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就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座××房[不动产权证号:三土房(2006)字第2039号]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安吉县丰琪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35元(已减半),由丰琪海绵公司负担40元;由利豪公司负担451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张丹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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