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6 10:11
李兰与卢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李兰诉被告卢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21民初14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兰,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平,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汝平,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建,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一楼、二楼。
负责人:薛刚。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兰诉被告卢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平、任汝平,被告卢建及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医疗辅助器材费、财产损失等)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被告卢军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嘉善县地方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嘉善县交警部门认定卢建负主要责任,李兰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兰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等3家医院住院治疗共379天;伤残鉴定为1个七级、1个八级、2个十级,造成损失13项共计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支付元。被告已支付元,尚需支付元。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是被告卢建所驾驶汽车川B×××××的强制、商业险保险单位,应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卢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应先行由保险公司赔偿再按责任由被告驾驶员赔偿,原告要求按80%比例赔偿和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驾驶员已垫付了原告元。
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如被告卢建答辩意见,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已经垫付元,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1、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9月23日7时33分许,卢建驾驶川B×××××轿车沿嘉善县惠民街道隆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隆全路27号地方超车时,与沿隆全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导致李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事故责任认定:卢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投保情况:川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保险。
4、原告伤情: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李兰构成精神八级残疾,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作出李兰构成肢体损伤七级伤残、十级伤残两处及三期评定。李兰提起诉讼后,平安财险绵阳公司申请对李兰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予以司法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兰2018年5月28日等六份门诊收费收据未见相关病历记载,无法审核其合理性;其余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5、垫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建垫付原告元,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垫付原告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医疗费项下: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要求扣除经司法鉴定为未见病历记载的六份发票金额及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住院治疗费中的陪客躺椅费也应剔除,营养费认可15元/天,医疗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包括纸尿片等,均没有医嘱。
争议2、伤残赔偿项下: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认可司法鉴定结论的天数(损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为508天),空气舱的陪护费和护理费重复;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赔付20年赔偿系数应为4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原告过错赔偿,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争议3、财产损失项下: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车辆损坏的事实认可,但对损失金额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卢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及相应的具体过错情况确定相应比例(本院拟确定70%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外部分才由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按责承担。
有关争议部分,本院意见如下:
关于争议1:对于经司法鉴定为未见病历记载六份发票及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金额应予扣除,陪客躺椅费虽不属医疗费范畴,但也属符合一定客观实际的合理性支出,可予支持,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确定。
关于争议2:原告大学毕业后在外打工,提供了参保证明,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可予支持,原告伤情构成七级、八级伤残各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伤残系数应为46%;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之前最近约6个月的工资统计表(附银行交易明细),可计算出相应的平均工资,误工费可据此酌定,空气舱治疗陪护费及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残疾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实际生活所需,予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确已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损失金额,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诉请为: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90元(15元/天×32天+30元/天×347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误工费62484元(123元/天×508天)、护理费73152元(144元/天×508天)、残疾赔偿金元(55574元/年×20年×46%)、精神损害抚慰金16100元、交通费4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7150元(5000元+2150元),合计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元(除鉴定费7150元外),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00000元,合计621000元(已付元);余款(元-121000元)×70%-500000元=元(已付元)由被告卢建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兰各项损失共计621000元,已付元,余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
二、被告卢建赔偿原告李兰元,已支付元,余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李兰负担827元,被告卢建负担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丁扣红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项嘉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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