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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鹏与林香群、阿里兔兔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6 10:11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31
摘要:

原告望鹏诉被告林香群、阿里兔兔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兔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天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望鹏与林香群、阿里兔兔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5,000.00 元
结果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阿里兔兔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望鹏预付款9000元、定金6000元,合计15000元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06民初27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望鹏,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林香群,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阿里兔兔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谷山大厦B座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ABB9XL。

法定代表人:林香群,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耘、潘小娜(实习律师),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善县惠民街道长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530017530。

法定代表人:余静渊,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望鹏诉被告林香群阿里兔兔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兔兔公司)、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天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爽,被告林香群及阿里兔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耘、潘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天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望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4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就位于高新区江山北路驼峰佳苑2-1-2901室的房屋室内门的定做签订《梦天木门客户定货单》,合同约定定货总价款15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12000元。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双方还签订《梦天木门定货专用合同》,对交货日期等作出约定。在原告交付定金合同履行中被告却单方终止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房屋迟迟不能装修完毕,原告也不能去单位正常上班工作,对于被告的合同违约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原告投诉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未果。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方答辩

被告林香群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里兔兔公司辩称,我方收取的12000元系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我方同意退还12000元;我方的供应商于2019年3月11日完成评审,2019年3月17日已退还原告色板,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定货合同,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需事先经过评审程序;本案没有完成订单的原因是原告坚持自己的订制要求,原告的订单不符合被告供应商的生产工艺,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梦天集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法院查明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林香群为被告阿里兔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樊城区“领秀中原”小区开有门店,主营加盟被告梦天集团生产的“梦天”木门销售业务。2019年2月28日,原告望鹏在“领秀中原”门店签订一份《梦天木门定货专用合同》,主要内容为定购“梦天”牌卧室门、卫生间门、套件及型号、尺寸,总价15000元,已付货款12000元,未付货款3000元,交货日期2019年4月17日。该合同该有“襄阳梦天集团”印章(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同时签订有《梦天木门客户定货单》,载明货物型号、尺寸,总货款15000元,门市定金12000元(已付),尾款3000元(未付)。原告望鹏通过被告阿里兔兔公司的POS机刷卡支付1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所定木门的开槽弧度、材质问题未能达到约定要求,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望鹏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告阿里兔兔公司在樊城区“领秀中原”门店与原告望鹏签订的《梦天木门定货专用合同》、《梦天木门客户定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望鹏定购了货物,并交付了款项12000元,在《梦天木门客户定货单》中载明“门市定金12000元已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主合同标的为15000元,故原告望鹏所交付的款项中定金为3000元,其余9000元为预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因被告阿里兔兔公司与被告梦天集团(供应商)原因,未能制作、交付原告望鹏所定购的木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望鹏与被告阿里兔兔公司签订合同,虽然合同中该有“襄阳梦天集团”印章,但“襄阳梦天集团”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而被告阿里兔兔公司收取了原告望鹏交付的款项,合同也由被告阿里兔兔公司实际履行,被告阿里兔兔公司也自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意返还款项。故对合同违约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阿里兔兔公司承担。被告阿里兔兔公司作为专门的经销商,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能否完全履行应有专业的判断。在双方确定交易标的物的尺寸、型号和材质之后,在履行过程中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根本原因系被告阿里兔兔公司造成。被告阿里兔兔公司提出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需经评审程序,原告的订单不符合供应商的生产工艺,请求驳回原告望鹏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阿里兔兔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计6000元。

原告望鹏请求被告林香群、梦天集团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望鹏另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望鹏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为必然、直接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望鹏已主张赔偿定金损失,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里兔兔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望鹏预付款9000元、定金6000元,合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望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望鹏负担131元,被告阿里兔兔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王飞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郑雪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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