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6 10:11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12民初7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吕天贵,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革,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元、零售利息元、违约金元、杂费40元,合计元(截止2018年11月19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X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被告陈革(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0年5月31日,陈革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其办理的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中信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中信银行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信用卡的收费……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百分之三(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信用卡的对账单和还款方法……4.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5.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
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声明签署部分有黑体加粗的“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字样,陈革在声明签署处签名确认。
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核准后向陈革发放了卡号为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陈革于2010年6月23日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期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8年11月19日,陈革共拖欠信用卡本金元、零售利息元、杂费40元。
上述事实,由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银行催收记录、余额构成表予以证实。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革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同意下发涉案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陈革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向陈革追偿。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陈革偿还信用卡本息、杂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陈革支付违约金,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违约金做出了约定,故对该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利息可以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合约中没有约定,故对其要求继续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陈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元;
二、限被告陈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零售利息元(截至2018年11月19日);
三、限被告陈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四、限被告陈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杂费40元;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48元,被告陈革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聪
人民陪审员邢仁全
人民陪审员李丽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任雅雯
书记员韩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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