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6 12:35
湖南卜食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山湖区仨伍烤肉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湖南卜食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食记公司)与被告青山湖区仨伍烤肉店(以下简称仨伍烤肉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食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灿,被告仨伍烤肉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李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91民初4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卜食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银杉路529号阳光丽城一期17栋10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PA263XU。
法定代表人:周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灿,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湖区仨伍烤肉店,经营场所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永人村29号(上海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11MA38JU5H6R。
经营者:陈安琪,女,汉族1994年6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林,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卜食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食记公司)与被告青山湖区仨伍烤肉店(以下简称仨伍烤肉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食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灿,被告仨伍烤肉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李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卜食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与酒拾湘品牌相关的调料包及配方等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卜食记公司是一家全国餐饮连锁管理公司,旗下品牌“湘酒拾”烤肉目前已在全国已达百家连锁店,为湖南烤肉品牌的领军企业。“湘酒拾”烤肉品牌之所以能够得到市场认可及消费者的青睐,在于其味道独特,而味道独特就在于烤肉秘制调料配方,该秘制调料配方是原告历时多年研制而成,在市场中得到印证的。该秘制调料配方属于原告的核心商业秘密,原告对供应给连锁店的秘制调料包进行严格的管控,由原告直接给各连锁店绝不允许外泄,各连锁店都签署了合同约定保密条款,给原告生产秘制调料包的生产商也签订了保密条款。2019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仨伍烤肉店从装修风格、产品清单、烤肉方式、烤炉等诸多细节与原告经营的“湘酒拾”烤肉店一样,甚至味道都一样。原告市场调研人员到被告仨伍烤肉店厨房发现其使用的配料包全部来自原告特供的秘制配方调料包。由于被告仨伍烤肉店的临摹、抄袭、非法手段获取原告秘制配方调料包,造成原告在南昌市开具连锁店的计划受阻,由于被告仨伍烤肉店使用的是原告秘制配方调料包,以至于和原告的“湘酒拾烤肉”味道难以区分,造成公众反过来误认原告是复制、抄袭、临摹被告仨伍烤肉店,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被告答辩
被告仨伍烤肉店答辩称,1、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酒拾湘”的调料包及配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甚至不足以证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2、从原告与加盟商的协议第六条约定来看,即使原告的加盟商将调料包及配方销售、许可或交给他人使用,原告只能要求其加盟商限期予以改正,无权提出索赔,而被告并非原告的加盟商,原告对其加盟商都无权索赔,更无权对使用者进行索赔。另外,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调料包原件来看,该调料包上并无明显的保密标志,第三人从调料包上无从得知该调料包系原告的商业秘密,显然,原告并未采取合适的保密手段,也无权追究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告卜食记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1615395号“酒拾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5类、第43类,即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同日,原告卜食记公司还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1612049号“湘酒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5类、第43类,即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年6月11日,原告卜食记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湖南佳元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元禄食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定制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酒拾烤肉品牌酱料;乙方按甲方委托的加工数量和授权范围进行生产,不得侵犯甲方权益和不得销售甲方产品,并不得生产相同口味之酱料产品;双方各自的技术,配方归各自所有,双方有保密的义务,未经对方同意,不得用于加工以外的任何用途;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双方应尽最大努力,对其因履行本合同而取得的本合同所涉及任何一方的各种形式的任何技术和/或商业信息,包括合同的任何内容等保密。甲乙双方应限制其雇员、代理人、分包商、供应商等仅在为适当履行本合同所必需时方可获得前述信息,且使其了解并遵守前述保密义务。
年12月8日,原告卜食记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鲁锋作为乙方签订服务技术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范围内使用酒拾湘烤肉品牌;乙方若有侵犯(包括但不限于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或不使用甲方提供的酒拾烤肉专用料包,销售非甲方指定或许可的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提供甲方原材料、半成品或产品给他人或其他店使用等行为的,甲方有权通知其改正,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在书面到达乙方时生效。
4.被告仨伍烤肉店于2019年4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5.原告卜食记公司提供了在被告仨伍烤肉店内拍摄的视频,视频内容为该店使用了案涉酒拾烤肉调料包。被告仨伍烤肉店辩称,视频来源不明,不知其如何拍摄,视频中也无法看出拍摄的时间、地点及拍摄的人员,无法证明侵权事实。该视频的拍摄人因无法联系,未能出庭作证,为此本院依职权前往被告仨伍烤肉店厨房核实,其店内厨房陈设与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中的厨房陈设一致。在前述视频中使用的调料包与原告卜食记公司在法庭提供的其品牌的调料包实物外观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案涉酒拾烤肉调料包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根据原告卜食记公司提供的与调料包生产商签订的合同及与加盟商签订的合同足以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故案涉酒拾烤肉调料包应当属于原告卜食记公司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中,被告仨伍烤肉店辩称其并未使用案涉酒拾烤肉调料包,但原告卜食记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中与被告仨伍烤肉店中厨房的陈设一致,视频中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仨伍烤肉店使用了案涉酒拾烤肉调料包。故关于被告仨伍烤肉店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仨伍烤肉店使用了案涉酒拾烤肉调料包,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关于原告卜食记公司要求被告仨伍烤肉店停止使用与酒拾湘品牌相关的调料包及配方等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卜食记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仨伍烤肉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仨伍烤肉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原告卜食记公司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及被告仨伍烤肉店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仨伍烤肉店赔偿原告卜食记公司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山湖区仨伍烤肉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与酒拾湘品牌相关的调料包及配方等侵权行为。二、被告青山湖区仨伍烤肉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卜食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卜食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湖南卜食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被告青山湖区仨伍烤肉店负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员徐慧娟判决日期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法官助理万欢
书记员乐智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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