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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优尚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6 16:30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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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

事件
济南中优尚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
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济南中优尚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477号

原告:济南中优尚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12号锦绣泉城22号楼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捷,董事长。(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京中教全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6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翁亦奇,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蓉,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法扬,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诉讼记录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36145号关于第16295341号"全纳优童"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2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16日

被诉裁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全纳教育为公众认知的国际教育理念,属于通用名词,不能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品牌。被告对原告商标的无效宣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申请原告商标无效是为了垄断全纳教育市场恶意抢注的不正当行为。被诉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裁定无视原告关于"全纳"含义的抗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注册号:16295341

3.申请注册日期:2015年2月3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6年3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学校(教育);幼儿园;寄宿学校;家教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535314

3.申请注册日期:2006年8月1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1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校区照片、加盟合作证明、网络服务认证合同、发票、光盘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教师岗前培训照片、培训中心照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新证据:

1."全纳教育"百度词条、政府文件、媒体报道、文献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全纳教育"属于通用名词;

2.第三人注册商标情况查询,用以证明第三人恶意注册全纳商标;

3."优童"词语的含义解释;

4."全纳优童"网络搜索,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足以相区分。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上述条款规定之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对公众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全纳优童"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全纳教育"的主要文字认读部分"全纳",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殊含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含义存在密切关联,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于"培训、学校(教育)"等4101、4102类似群组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关于"全纳教育"属于通用名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诉裁定无视原告关于"全纳"含义的抗辩,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济南中优尚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中优尚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邢 涛

人民陪审员  郭振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 玲

书 记 员  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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