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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锐极泷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刘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6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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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北京锐极泷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刘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北京锐极泷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刘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原告北京锐极泷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六
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锐极泷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46030号

原告:北京锐极泷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路1号A座3层A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娅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杰,女,北京锐极泷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翠,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伟,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锐极泷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极泷峰公司)与被告刘翠(以下简称刘翠)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锐极泷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杰、叶家华,刘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锐极泷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翠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扣发的浮动工资元;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翠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翠于2015年12月1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营业员一职,月薪为28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刘翠入职后,我公司即与刘翠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刘翠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400元+浮动工资300元+福利津贴400元。我公司每月将刘翠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福利津贴等合并计算后以转账的形式向刘翠发放上月工资,并将每个月的工资条发送至刘翠的邮箱以供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定期对乙方的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核,乙方的考核成绩将作为甲方对乙方工作安排、调整薪资、派遣培训的依据之一"。根据双方约定,刘翠对其工资中有绩效工资是明知的,并且同意我公司根据其绩效考核情况调整工资标准。刘翠作为我公司的销售人员,我公司以其销售业绩作为考核标准计算绩效工资(浮动工资)为我公司的通用方式。2016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期间,虽然刘翠有因销售业绩达不到公司标准而扣浮动工资的情形,但更多的时间为刘翠因超额完成销售业绩而获得了超过300元浮动工资的奖励,例如2016年1月绩效工资为元、2016年5月绩效工资为元等。我公司每个月在计算刘翠的工资后,会以邮件的形式向刘翠发送邮件说明其工资构成。自刘翠入职至离职期间,其每个月浮动工资均不相同,刘翠从未因我公司多发或少发浮动工资提出异议,说明刘翠对我公司的考核方式予以确认和认可,我公司采用销售业绩标准对刘翠进行业绩考核从而确定浮动工资的标准并无不妥。我公司不存在扣发浮动工资的情形,不应额外再向刘翠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扣发浮动工资元。刘翠入职我公司后,鉴于刘翠作为我公司的销售人员,实行上一休一的工作模式,自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刘翠在休息日共上班69天,倒休了69天,法定休息日上班了17天。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倒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加班期间的餐费补助,甲方安排乙方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刘翠在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的休息日上班后,我公司均同意刘翠按照上一休一的方式全部进行了调休,刘翠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了加班费。故我公司无需向刘翠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元。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翠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锐极泷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翠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5661号裁决书,裁决:一、锐极泷峰公司支付刘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扣发的绩效工资一千六百八十六元五角九分;二、锐极泷峰公司支付刘翠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未休年假工资四百五十六元;三、锐极泷峰公司支付刘翠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二万二千四百四十七元六角;四、驳回刘翠的其他仲裁请求。锐极泷峰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

刘翠于2015年12月15日入职锐极泷峰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担任营业员职务,试用期期间月工资2600元,转正后月工资2800元(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400元+浮动工资300元+福利津贴400元),最后提供劳动至2017年7月18日。刘翠在职期间的工作模式为上班一天,休息一天,依次轮回,工作时间为上午9:30上班,下午22:00下班。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浮动工资问题,刘翠主张锐极泷峰公司无故克扣其浮动工资,就其上述主张,刘翠向本院提交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条,显示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分别扣款元、元、元、元、元、元、元、元、0元、0元、元、60元、15元、69元、75元、102元、96元。锐极泷峰公司认可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锐极泷峰公司主张其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的绩效考核标准对刘翠进行考核,进而发放绩效工资(浮动工资),就其上述主张,锐极泷峰公司向本院提交员工手册一份,刘翠认可上述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翠主张锐极泷峰公司并未对其进行过绩效考核,其主张浮动工资应全额支付。锐极泷峰公司未就对刘翠进行的绩效考核具体情况向本院举证。

就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刘翠主张其共存在1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锐极泷峰公司认可刘翠存在17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主张加班费均已足额支付。另,锐极泷峰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该公司已向刘翠支付加班费合计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锐极泷峰公司支付刘翠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未休年假工资四百五十六元"一节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锐极泷峰公司未就刘翠的绩效考核具体情况向本院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锐极泷峰公司向刘翠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浮动工资扣款合计元,不高于法定标准,刘翠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保证职工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本案中,刘翠的工作模式为"上一休一",休息日安排不低于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刘翠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刘翠存在17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锐极泷峰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该公司已向刘翠支付加班费合计元,故,锐极泷峰公司应支付刘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元(2600÷×4×300%+2800÷×13×3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北京锐极泷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扣发的浮动工资元;

二、原告北京锐极泷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翠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元;

三、原告北京锐极泷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翠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6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锐极泷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锐极泷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翠各负担5元(原告北京锐极泷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刘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张午阳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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