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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优尚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6 16:30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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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诉人济南中优尚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优尚能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济南中优尚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
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优尚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教全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翁亦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蓉,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济南中优尚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优尚能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中优尚能公司。

2.注册号:16295341。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3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6年3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学校(教育);幼儿园;寄宿学校;家教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中教全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教全纳公司)。

2.注册号:5535314。

3.申请日期:2006年8月1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1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36145号《关于第16295341号"全纳优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13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中优尚能公司提交了校区照片、加盟合作证明、网络服务认证合同、发票、光盘资料作为主要证据。中教全纳公司提交了教师岗前培训照片、培训中心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中优尚能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阶段,中优尚能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全纳教育"百度词条、政府文件、媒体报道、文献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全纳教育"属于通用名词;

2.中教全纳公司注册商标情况查询,用以证明中教全纳公司恶意注册全纳商标;

3."优童"词语的含义解释;

4."全纳优童"网络搜索,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中优尚能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足以区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优尚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优尚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3."全纳"为全纳教育的简称,属于通用名称;4.中教全纳公司大量抢注"全纳"商标,已完全超出其正常使用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教全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本院诉讼中,中优尚能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评字[2020]第810号《关于第5535314号"全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810号裁定),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辞海》第二卷,用以证明"全纳"已被收录权威辞典,属于通用名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教全纳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第810号裁定、《辞海》第二卷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且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且含义无实质性区别,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其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而且,中优尚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进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中优尚能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属于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因此,对中优尚能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优尚能公司关于"全纳"作为全纳教育的简称属于通用名称,以及中教全纳公司大量抢注"全纳"商标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优尚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济南中优尚能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曹丽萍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雅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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