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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捷与北京金色摇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6 18:31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15
摘要:

原告刘捷与被告北京金色摇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刘捷与北京金色摇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1892元人民币
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金色摇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捷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六百四十六元六角九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58543号

原告刘捷,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色摇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210号。

法定代表人程跃。

委托代理人寇丽,女,1984年6月8日出生,北京金色摇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严,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金色摇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捷与被告北京金色摇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捷之委托代理人何宏杰,金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寇丽、张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刘捷诉称:我于2014年7月8日入职金色公司,职务是品牌经理,工资每月7000元,2014年10月31日我工作中突然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发现生了重病,故向公司请假,并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因身体原因,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公司邮寄了住院病历及费用发票,公司没有任何反映和说明,却以我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1日是我送医院抢救及急诊治疗的日子,怎么能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呢?另外,公司认为11月4日与我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解除的时间却是12月5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金色公司在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 000元;3、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元;4、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15 元。

金色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刘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色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由北京金色摇篮智力开发中心变更为现名称。刘捷于2014年7月8日入职金色公司,担任品牌经理,工资标准每月7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刘捷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刘捷称其因生病未再到公司工作。刘捷提交证明书及病历显示2014年10月27日全休1个月;2014年11月27日全休3天;2014年12月1日全休1周;2014年12月10日休息1个月;2014年12月3日入院、2014年12月11日出院。金色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刘捷邮寄送达了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单,内容为:“刘捷鉴于2014年11月4日单位与您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请您继续工作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5日您可以正式办理工作、资料及各种物品的交接…单位将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期满一个月之日起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同您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同时解除。”2014年12月4日,金色公司向刘捷邮寄送达了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单,内容为:“刘捷,单位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于2014年11月4日与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您返岗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4日,但您表示因身体不适不方便返岗工作,自2014年11月1日起一直休假至今…请您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返回单位办理工作、资料及物品的交接…单位将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期满一个月之日起,即2014年12月4日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同您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同时解除。”2015年1月21日,金色公司向刘捷邮寄送达了劳动关系解除及五险一金停缴通知单,内容为:“刘捷,单位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于2014年11月4日与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您返岗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4日,但您一直未来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我单位于2014年11月19日以挂号信形式通知您回来上班,但您自2014年11月1日起一直不来也未办理任何手续。鉴于您始终未前来办理任何手续,我单位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以挂号信形式通知您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返回单位办理离职交接及薪资结算手续,但您始终未前来办理相关手续。鉴于以上情况,我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决定:1、2014年10月单位将正常发放您的全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此款项已于2014年12月10日打入您名下的民生银行卡号;2、2014年11月您全月休假未出勤,单位将按照规定发放您一个月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248元,此款项已于2014年12月17日打入您名下的民生银行卡内;3、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单位将按照病假工资发放规定发放您4天的病假工资人民币217元,此款项已于2014年12月17日打入您名下的民生银行卡内;4、因您入职单位工作不满6个月,单位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您半个月的工资人民币3500元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此款项已于2014年12月17日打入您名下的民生银行卡内;5、自2014年12月5日起单位与您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原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也于2014年12月5日起正式解除。6、因双方已于2014年12月5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单位将按照规定于2015年1月起停缴您的五险一金;7、因我单位于2014年12月18日给您挂号信基础的此通知您未领取,现根据规定我们再次挂号信给您邮寄至您登记的身份证地址以及通讯地址”。刘捷认可收到上述3份通知单,主张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其于2015年1月11日回金色公司时被告知劳动关系解除。金色公司否认刘捷曾于2015年1月11日去公司。金色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发放刘捷4965元,金色主张该笔款项为:2014年11月全月的病假工资1248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病假工资214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刘捷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主张不知道是什么钱。

关于医疗费,金色公司提交了社会保险记录显示刘捷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刘捷认可真实性,但主张因其病假期间向金色公司邮寄的是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金色公司未告知其应该邮寄医疗费票据原件导致其无法报销,损失应该由金色公司负担。

刘捷以金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9月20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36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捷与金色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色公司支付刘捷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元;三、金色公司支付刘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四、驳回刘捷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捷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明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通知单、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36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色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发放刘捷4965元,金色主张该笔款项为:2014年11月全月的病假工资1248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病假工资214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刘捷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主张不知道是什么钱。本院对金色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刘捷认可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金色公司邮寄的劳动关系解除及五险一金停缴通知单,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刘捷主张其于2015年1月11日回金色公司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刘捷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金色公司与刘捷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捷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一直处于病假期间,故金色公司应支付刘捷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元[(1560×80%+1560×80%÷×15)-(1248+214)]。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金色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裁决,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刘捷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其主张金色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捷与被告北京金色摇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金色摇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捷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六百四十六元六角九分;

三、被告北京金色摇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三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刘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剑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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