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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凤英与上海俊繁投资合伙企业、上海繁露服饰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7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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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凤英与上海俊繁投资合伙企业、上海繁露服饰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
事件
郑凤英与上海俊繁投资合伙企业、上海繁露服饰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被告上海俊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凤英投资款46万元,并赔偿原
结
结果
原告郑凤英与被告上海俊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6758号

原告:郑凤英,*,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林,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晖,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俊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平,总经理。

被告:陈杰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繁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长武,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

诉讼记录

原告郑凤英与被告上海俊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俊繁合伙)、陈杰平、上海繁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露服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晖,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郑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俊繁合伙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俊繁合伙、繁露服饰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判令被告俊繁合伙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6万元,并赔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4、判令被告陈杰平对被告俊繁合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俊繁合伙、陈杰平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俊繁合伙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俊繁合伙分别作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合伙目的为通过所设立的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繁露服饰公司的股权;原告出资数额为46万元,缴付期限为2016年3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俊繁合伙、繁露服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繁露服饰公司拟进行股份改制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被告俊繁合伙系被告繁露服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通过成立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繁露服饰公司的股份方式要求原告投资。在《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原告、被告俊繁合伙通过合伙企业向被告繁露服饰公司进行增资,若被告繁露服饰公司未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挂牌资料的,被告俊繁合伙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的申请,回购其持有的被告繁露服饰公司的股权,回购价格按合伙企业增资时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按约将46万元支付至被告俊繁合伙银行账户,但是被告俊繁合伙未履行合同义务,迄今未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对被告繁露服饰公司进行增资,被告繁露服饰公司至今也未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排队审核系统,上述《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得到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书面向被告陈杰平申请退款,被告陈杰平也同意退还款项,但至今未予履行。被告陈杰平系被告俊繁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俊繁合伙、陈杰平、繁露服饰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被告对于解除《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同意归还原告46万元,对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3日起赔偿损失也无异议,被告陈杰平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俊繁合伙签订《合伙协议》,载明全体合伙人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本协议,依法设立合伙企业;合伙目的是基于被告繁露服饰公司可持续发展的考虑,为完善被告繁露服饰公司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并吸引与保留优秀管理人才和业务骨干,促进被告繁露服饰公司业绩持续增长,被告繁露服饰公司的客户和供应商设立本合伙企业,通过本合伙企业间接持有被告繁露服饰公司股权,以实现员工与被告繁露服饰公司共同发展;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现金46万元,缴付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被告俊繁合伙系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俊繁合伙、繁露服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原告、被告俊繁合伙通过合伙企业向被告繁露服饰公司增资,各方应配合办理完成增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被告繁露服饰公司未于2017年底前向全国股转系统提交挂牌资料的,被告俊繁合伙可以根据合伙企业的申请,回购其持有的被告繁露服饰公司股权,回购价格按合伙企业增资时价格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等。审理中,三被告称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设立新的合伙企业,也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繁露服饰公司进行增资,亦未按约提交相关的挂牌资料。

2016年3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俊繁合伙转账46万元。审理中,被告俊繁合伙确认收到46万元。

经查明,被告俊繁合伙系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系被告陈杰平。被告俊繁合伙的《合伙协议》载明,总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被告陈杰平系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60%,缴付期限2018年12月31日之前;案外人章某某系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800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40%,缴付期限2018年12月31日之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俊繁合伙、繁露服饰公司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至今未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俊繁合伙归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被告俊繁合伙、繁露服饰公司对于解除《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不持异议,被告俊繁合伙亦同意归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俊繁合伙、繁露服饰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据此予以处理。

另,被告陈杰平作为被告俊繁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被告俊繁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杰平对被告俊繁合伙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郑凤英与被告上海俊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原告郑凤英与被告上海俊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繁露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被告上海俊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凤英投资款46万元,并赔偿原告郑凤英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陈杰平对被告上海俊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被告上海俊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陈杰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胡铁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燕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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