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6 16:35
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20)京73行初100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华,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陈保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2890号关于第1489608号“冬宝阳光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6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鞋垫”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鞋垫”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的使用侵犯了原告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且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不属于合法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二、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存在虚假材料,以及不规范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形,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垫”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89608
3.申请日期:1999年9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鞋)、足球鞋钉、袜、鞋垫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向浙江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巴布豆公司)出具的《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
2.巴布豆公司出具的《区域销售授权书》两份,被授权人分别为上海壹档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壹档公司成都分公司)、南安市梅山供销总店圣加百货门市部(简称圣加百货门市部);
3.巴布豆公司与壹档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号码:17490515),其中合同显示品牌名称为“冬宝阳光”,产品名称包括“时尚运动鞋、足球鞋、凉鞋、运动跑鞋”等,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鞋*童鞋”,备注“冬宝阳光品牌童鞋”;
4.巴布豆公司与圣加百货门市部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合同显示有诉争商标,产品名称为“鞋垫”;
5.巴布豆公司与浙江赛思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鞋底材料购销合同》,显示品牌名称为“冬宝阳光”,产品名称为“EVA鞋底材料”;
6.第三人向浙江前方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前方公司)出具的《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
7.前方公司出具的《区域销售授权书》,被授权人为壹档公司成都分公司;
8.前方公司与壹档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2018秋季购销合同》及发票(号码:16923653),其中合同显示有诉争商标,产品名称包括“时尚跑鞋、休闲运动鞋、足球鞋”,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鞋*童鞋”,备注“冬宝阳光品牌童鞋”,发票无原件;
9.前方公司与浦江县南山彩印厂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其中合同显示有诉争商标,包装名称为“鞋盒”,发票无原件;
10.壹档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四川乐贝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号码:05211786、05211787、05211788),均显示货物名称为“*鞋*冬宝阳光品牌童鞋”,备注“冬宝阳光品牌童鞋”;
11.壹档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上海壹档童鞋加盟合同》两份;
12.圣加百货门市部于2019年1月5日向侯春阳开具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号码:14870485),显示货物名称包括“*鞋*冬宝阳光鞋”;
13.第三人向武汉市御龙天地袜业有限公司(简称御龙公司)出具的《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商品为“袜子”;
14.御龙公司出具的《区域销售授权书》,被授权人为圣加百货门市部;
15.御龙公司与圣加百货门市部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合同显示有诉争商标,产品名称为“袜”;
16.涿政行复决[2019]第01号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涿政行复决[2019]第02号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巴布豆公司申请公开的答复复印件;
17.网页截图、产品检测报告,均显示商标标志为“DOBOYG”;
18.产品照片、店铺照片等。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9.壹档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四川乐贝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均显示货物名称为“*鞋*冬宝阳光品牌童鞋”,备注“冬宝阳光品牌童鞋”;
20.壹档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四川乐贝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张,未在指定期间内且无原件;
21.巴布豆公司与壹档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合同显示有诉争商标,产品名称包括“运动跑鞋、足球鞋、休闲运动鞋、凉鞋”;
22.巴布豆公司向哈尔滨延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延茂公司)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号码:04464216、04464217、04464076),显示货物名称为“*鞋*童鞋”,发票无原件;
23.延茂公司与哈尔滨红博会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简称红博公司)签订的《红博会展购物广场合作经营合同书》;
24.延茂公司向红博公司开具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号码:02338398、02338399),显示货物名称为“*鞋*男童鞋”“*鞋*女童鞋”;
25.红博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
26.关于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的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27.相关行政判决书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经公证的著作权证明及在先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在先商标权注册证明、荣誉材料、媒体宣传报道、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行业协会证明、第三人名下商标档案、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等。
另查,2009年12月13日诉争商标经核准由原权利人中山市小榄镇永鸿鞋厂转让予福建泉州市冬宝阳光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7年9月6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垫”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分别向巴布豆公司、前方公司和御龙公司出具了诉争商标使用授权书。由于御龙公司的使用证据所涉及商品并非本案诉争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鞋类商品,故本院对证据13-15不予采信。此外,由于证据17所显示标志并非本案诉争商标,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10、12均显示在指定期间内,相关商业主体将标有诉争商标的鞋类商品对外进行了市场销售,交易行为真实、有效。而且证明19亦显示标有诉争商标的鞋类商品在指定期间以后仍在市场流通领域真实交易。第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行政复议决定书、扣押产品照片、商场证明等材料亦可以佐证上述事实。因此,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鞋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垫”商品与鞋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鞋垫”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此外,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侵犯其商标权和著作权从而构成非法使用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素绵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锋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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