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6 17:28
湖南蓝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湖南蓝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耒阳市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2民初8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蓝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梦雪,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园工业园海尔路。
法定代表人:梁海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麒,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耒阳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金星路。
法定代表人:谷仍成。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蓝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耒阳市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蓝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梦雪、被告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耒阳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湖南蓝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为被告向第三人垫付的保证金10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100000元垫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决第三人与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宏宇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被告)应向甲方(第三人)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请求为其垫付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原告鉴于此前与被告的合作关系,答应了被告的请求。2015年5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1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收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无果。另,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垫付上述保证金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方答辩
被告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双方无借贷及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第三人耒阳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法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耒阳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湖南蓝星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耒阳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第三人耒阳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U-HOME智能化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宏宇星城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暂定总价为元,保证金为1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项下的项目工程未启动。
再查,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耒阳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2015年5月8日,第三人耒阳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收到湖南蓝星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耒阳宏宇星城项目弱电智能化工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整。”2016年7月5日,原告名称由湖南蓝星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南蓝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请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代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和被告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也无法证明其向第三人所汇的100000元款项系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第三人应当返还该汇款,原告可在提交证据后另案主张。
第三人耒阳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湖南蓝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海尔智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耒阳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刘宗欣
人民陪审员李宏
人民陪审员蓝超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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