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6 17:57
金江水力发电集团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金江水力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水力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民辖终19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江水力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汤河口大街680号105室。法定代表人:黄武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01-02门402室。法定代表人:周巍,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江水力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水力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方诉求
金江水力发电公司上诉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融资租赁物属于金安桥水电站不动产的一部分,合同标的具有不动产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依照不动产专属管辖法律规定及本案诉请金额,本案应移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天津市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原告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民生金融租赁公司位于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故原审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金江水力发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郝津玲审判员郭静波审判员耿小军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李向超书记员冯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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