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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与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

2021.07.06 17:58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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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惠明、冯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与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
金额
纠纷金额:159,767.00 元
结果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59767元;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2民初596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伟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杭宁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惠明、冯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大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济南诚基中心四期进户门电子锁供应合同》,随后又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锁、相关配件并由原告负责电子锁、配件的安装工作。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246890元。随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4年12月9日将所有电子门锁安装完毕。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9767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以实现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767元;2、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元(159767元×2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期间,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损失的计算方式依据是未支付货款的20%。由于双方合同中仅约定了原告违约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告的,因此根据合同法违约金不得高于20%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行计算出来的。该部分损失为未付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电子锁供应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电子锁,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1246890元;

证据2、材料设备进场单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证据3、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原告供货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4、合格证两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

证据5、合同对账单及被告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付款金额合计1087123元,尚欠原告159767元。

被告方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济南诚基中心四期进户门电子锁供应合同》。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电子锁的配件供应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锁、相关配件并由原告负责电子锁、配件的安装工作。电子锁供应合同总价116348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30%,安装并检验合格后10日内被告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成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电子锁配件《补充协议》总价102550元。

2012年12月3日,被告支付349044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支付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支付361079元。合计支付1087123元。

2014年12月9日,原告供应锁具及配件1199720元。12月28日,原告供应配件47170元。

经原告自行对账,被告尚欠159767元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锁具,且已经安装完毕。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安装并检验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成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由于原告仅证明了锁具的供应时间,未就安装及检验时间举证证明。因此,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安装被告付款时间推算,自2014年1月6日起算质保期。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元(159767元×20%),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于损失计算进行过约定,因此,原告的计算依据不存在。但是由于被告的迟延付款,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59767元;

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因迟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

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因迟延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5976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驳回原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0元,由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刘虎

人民陪审员刘惠明人民陪审员冯青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樊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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