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7 11:42
北京华腾拓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元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北京华腾拓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元(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95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华腾拓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元,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腾拓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元(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李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7 793.72元(211.83平方米×42元×2倍=17 793.72元);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7 793.72元(211.83平方米×42元×2倍=17 793.72元);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1 915.44元(211.83平方米×45元×1.25倍=11 915.44元)。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8月27日开始,我公司就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XX号华腾新天地大厦一层独立商铺X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因为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方答辩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格莱美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供暖协议》1份,但原告称东方格莱美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2.供暖费发票,欲证明东方格莱美公司之前缴纳供暖费的情况,并称原告是按照当时的规定以及房屋的面积收取的;3.《华腾新天地物业管理范围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北京北辰信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XX号华腾新天地大厦一层独立商铺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供暖服务。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阅了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XX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11.83平方米,XX号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原告系为X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的公司。2019年11月之前,每平方米每供暖季42元,因为XX号房屋的层高为6米,因此供暖费加倍收取,即每平方米每供暖季84元;自2019年11月起,每平方米每供暖季45元,因为XX号房屋的层高为6米,因此供暖费按照1.25倍的标准收取,即每平方米每供暖季56.25元。
原告主张其与东方格莱美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了《供暖协议》1份,但东方格莱美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另,东方格莱美公司曾经代被告向原告缴纳过XX号房屋的供暖费。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前往XX号房屋处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与被告均到现场,双方对本院拍摄的照片及制作的笔录均无异议,并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另,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勘验现场表示,其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并确认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以及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未向原告支付,同时对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辩论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为X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因被告系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此外,被告在现场勘验时亦认可原告供暖服务,并表示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欠付供暖费的期间和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以及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腾拓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以及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47 50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杨元负担(原告北京华腾拓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杨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腾拓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史震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谷培培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姚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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