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7 11:43
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诉北京丰德美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简称格莱美公司)诉被告北京丰德美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丰德公司)、北京索弗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索弗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318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原芦城乡政府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顺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德美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5号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旸,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索弗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5号楼2203号。
法定代表人:苏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旸,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简称格莱美公司)诉被告北京丰德美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丰德公司)、北京索弗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索弗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格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可,丰德公司和索弗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格莱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丰德公司和索弗仑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连带支付我公司侵权赔偿金20万元、名誉损失赔偿金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壁纸购买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从事多年壁纸生产销售,对产品质量严格要求,现在“格莱美”壁纸销售范围遍布全国,有近800家品牌加盟店,成为中国壁纸龙头企业。经著作权人美国Wallquest Inc公司授权,我公司独家取得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JN41702美术作品(简称涉案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我公司发现市场上有丰德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DMA02YE01索弗仑壁纸产品(简称涉案壁纸)未经授权,与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花型相同。丰德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索弗仑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壁纸产品,并在其经营的网站展示该壁纸产品,是索弗仑公司委托丰德公司进行生产,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方答辩
丰德公司答辩称:第一,格莱美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无权起诉。第二,涉案作品缺乏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三,涉案作品由我公司工作人员自行创作,没有侵犯格莱美公司著作权。第四,我公司销售额仅4000元,格莱美公司索赔金额过高,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格莱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索弗仑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从丰德公司购进涉案壁纸产品,自己贴牌进行销售。第二,格莱美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无权起诉。第三,涉案作品缺乏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第四,涉案作品由我公司工作人员自行创作,没有侵犯格莱美公司著作权。第五,格莱美公司索赔金额过高,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格莱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3日,美国Wallquest Inc公司出具《许可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Wallquest的员工在任职范围内创造了墙纸设计JN41702,作为“雇佣作品”(如《美国版权法》定义),其所有权由Wallquest持有(“设计”),该设计的一个副本作为附表A附后。因此,为了充分有值对价(双方在此承认收到此种对价),双方达成如下协议:Wallquest拥有上述定义的、附表A中描述的设计中的所有权利,包括全世界版权。Wallquest在美国制造包含该设计的墙纸。从生效日期开始,北京格莱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和澳门(“区域”)一直作为包含该设计的强制的独家经销被许可人。本协议授予格莱美公司的权利包括在生效日期后5年内经销、利用、执行和使用Wallquest在设计中的版权的权利。本协议对双方及其继承人和/或受让人、按照双方的指示行事的所有其他人以及与之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的所有人具有约束效力。附表A为涉案作品。2015年9月17日,Wallquest Inc公司出具《许可协议确认书》,确认依据上述许可协议就特定的墙纸设计将格莱美公司指定为独家被许可人。
2014年10月7日,美国Wallquest Inc公司与其员工Melissa Jefferson女士(贡献者)签署一份《协议》,约定:贡献者应为Wallquest制作特定的材料,包括文本、图纸、设计、照片、织物、现有材料的衍生作品、现有材料的选择和布置以及任何其他文本或视觉作品,作为Wallquest的“贡献物”。贡献物应以及时和专业的方式制作。交付成果。贡献者应向Wallquest交付贡献物及其所有草案和版本的所有副本(总称为“交付成果”)。双方承认,Wallquest应拥有贡献物及其所有初步版本和/或草案的所有有形副本和/或体现物,不论其形式或格式。贡献物(包括其组成部分和所有初步版本和/或草案)的所有权利(包括所有商标和商业外观权利以及全世界版权和所有其他权利)应完全属于Wallquest所有。贡献者不应保留其中的任何权利。双方明确承认,贡献者是Wallquest的受薪员工。本协议确认,服务和交付成果的所有权应完全由Wallquest持有。双双方进一步明确同意,贡献物应被视为“雇佣作品”(如《美国版权法》中定义),在法律允许为“雇佣作品”,则贡献者应将其在全世界拥有的贡献物及其组成部分和所有初步版本和/或草案中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包括所有版权)转让给Wallquest,并且在此将其转让给Wallquest。该转让应包括贡献物的全部或部分的全世界复制、传播、传输、改编、公开展示和公开表演(不论以现在已知或者未来发明的任何形式或者格式)的不可撤销和独家权利。
上述《许可协议》和《协议》经过了公证认证及翻译,格莱美公司支付翻译费1600元。
格莱美公司与Wallquest Inc公司签订有《购货合同》,从Wallquest Inc公司购进壁纸及样品,使用涉案作品制作成壁纸样册。
2016年1月22日,格莱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朝阳区十里河居然之家商场一层“sofro索弗仑壁纸”专卖店,现场购买到壁纸产品4卷,其中包括涉案壁纸2卷,共计花费1350元。现场图片显示该专卖店内装饰墙上所贴壁纸中花纹图案与涉案作品相同。索弗仑公司表示该专卖店系索弗仑公司加盟店,现已关闭。2016年1月2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开上述从“sofro索弗仑壁纸”专卖店购买到的涉案2卷壁纸,产品标签显示监制生产:北京丰德美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sofro索弗仑壁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金隅国际C座二层,型号DMA02YE01。该壁纸产品上印制的花纹图案与涉案作品相同。2016年4月27日,登陆网址为的索弗仑壁纸网站,其中壁纸产品介绍栏目“似水流年”系列产品中展示有与涉案作品花型图案相同的壁纸产品,联系方式为丰德公司名称、地址及电话。丰德公司认可该网站由其经营。上述过程,格莱美公司均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共计支付公证费3550元。
为证明涉案壁纸产品上使用的图案系员工自行创作,丰德公司提供了手绘图纸一张,其上绘有与涉案作品近似的花纹图案。但经比对,该图案与涉案作品相比在花叶大小、花茎长短比例、绘制力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纸张较新,无绘制人员署名和绘制日期。
另查一,丰德公司陈述涉案壁纸产品利润率5%左右,主要通过上门安装收取安装费和辅料费用获取利润,但未就此举证。格莱美公司没有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举证,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格莱美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二,丰德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等,注册资本100万元。索弗仑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材、五金交电等,注册资本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许可协议》、《协议》、公证认证手续、翻译件、《购货合同》、公证书、网页打印件、付款凭证、发票、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格莱美公司提供的《许可协议》、《许可协议确认书》、《协议》、公证认证手续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格莱美公司经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和澳门地区一直作为包含该设计的强制的独家经销被许可人,获得利用、执行和使用Wallquest Inc公司涉案作品版权的权利,成为涉案墙纸设计的独家被许可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丰德公司和索弗仑公司辩称涉案作品缺乏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丰德公司在其特许加盟店铺、官方网站中展示销售的涉案壁纸产品印制的花型图案与格莱美公司的涉案作品图案相同。根据该壁纸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及丰德公司和索弗仑公司的自认,该壁纸产品由丰德公司生产,索弗仑公司贴牌销售,二者共同对涉案作品实施复制、发行行为。壁纸品牌为sofro索弗仑,格莱美公司主张系索弗仑公司委托丰德公司生产具有一定合理性。上述行为没有征得格莱美公司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格莱美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格莱美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侵权赔偿金数额进行举证,亦未充分说明索要20万元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经济损失和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请求本院予以酌定。丰德公司陈述涉案壁纸产品利润率5%左右,主要通过上门安装收取安装费和辅料费用获取利润,但亦未就此举证,也未举证证明销售数量,不予采信。故本院有权按照《著作权法》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格莱美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难度、独创性程度,丰德公司和索弗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数额。关于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原则酌定。关于名誉损失赔偿金,格莱美公司没有就遭受名誉损害情况进行举证,判令丰德公司和索弗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已经足以弥补涉案侵权行为给格莱美公司造成的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丰德美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索弗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侵权壁纸产品;
二、被告北京丰德美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索弗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北京丰德美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索弗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7元,由原告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负担684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丰德美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索弗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彭新桥
人民陪审员朱蓓
人民陪审员张秀英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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