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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美世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7 11:43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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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尚美世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世家)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尚美世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442,000.00 元
结果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美世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前期工程款共计442000元及利息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福铁民初字第3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美世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谋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段永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进延,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怀成,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尚美世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世家)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美世家的委托代理人邱谋诺、徐强,被告中铁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曹进延、赵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尚美世家诉称:其与被告中铁建工签署了福厦铁路”晋江站、厦门北站”站房静态标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4月25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78万元,最终双方的结算价为15889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本合同项下主体工程”晋江站、厦门北站”早在2010年4月26日已通车运营,但被告仅在2014年1月28日、2015年6月18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19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合同应付价款1318930元;2.向原告偿付拖欠合同款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6万元;3.向原告偿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6万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答辩

被告中铁建工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虽约定总价暂定为178万,但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格要以铁道部或业主的计算为准,现在没有任何审批结算材料,故双方工程的结算价并未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计算到额后由承包人先行垫资,待验收后业主结算后才进行计价,目前业主尚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应发票被告才能对先行约定的款项付款,但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故我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因此产生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原告尚美世家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暂定金额为178万元;

2.工程结算单,旨在证明双方结算价款为158893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价款;

3.收款回单,旨在证明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合同款8万元与19万元;

4.通车时间,旨在证明福厦铁路通车时间,原告完成所有合同约定义务,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被告使用。

5.福厦铁路福清、涵江、晋江及厦门北站静态标识工程Ⅰ类变更设计施工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原告系根据被告与发包人东南沿海铁路福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订立的该份协议确定了结算价款。

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系过了举证期限才提交的,不予质证。

被告中铁建工未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从该份工程结算单的形式上看,仅有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项目部的盖章,没有双方相关确认人员的签字,且也没有双方盖章的时间,不符合一般工程结算单的形式,结合该结算单上实际结算价款栏中明确载明”1588930元(最终结算数以东南沿海铁路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算书×80%为准)”,但原告未提供该审核结算书,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已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确定了最终的工程结算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被告对其亦不予质证,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美世家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中铁建工作为承包人于2010年订立了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本分包合同定于2010年3月1日开工、2010年4月25日竣工。本合同总价暂定为178万元。最终结算价格以铁道部及业主方批复为准。以经国家审计通过后承包人与业主方该部分结算价为基数,乘以80%作为和分包人的结算价。此结算价中包括直接费(含措施费)、间接费、管理费、税金及不可预见费等所有费用。”该合同对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时间和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首期预付款12万元。过程款在站台屏体全部安装完成后,站房屏体到达现场安装前,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592000元。当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总计到712000元时,不再继续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由分包人进行垫付;分包人需确保站台及站房静态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完成并验收通过。剩余款项在铁道部及业主方批复本静态标识工程的结算价后,承包人和分包人再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分包人付清质量保修金。当过程款支付时,分包人须向承包人一次性提供712000元金额的正式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中铁建工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6月16日分别向原告尚美世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计27万元。福厦铁路于2010年4月26日正式通车。

本院认为,原告尚美世家与被告中铁建工之间订立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分包了福厦铁路”晋江站、厦门北站”站台及站房内空间静态标识系统,并依约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在施工过程中先行支付原告712000元工程款,余款待铁道部及业主方批复本静态标识工程的结算价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至今被告只支付原告27万元工程款,且该主体工程已竣工,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剩余的442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应依据被告与东南公司的补充协议中确定的晋江与厦门北站的价款为结算金额进行计算的意见,并没有合同依据,庭审中双方也均认可福厦铁路工程至今尚未审计结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应依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金额进行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在该工程结算尚未最终审计确定的情形下,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该笔款项原告可待工程最终结算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迟延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首期预付款和过程款共计71200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从合同约定的由原告先行垫资和交易习惯来看,过程款支付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和先履行义务,被告答辩称原告要先提供发票,与公平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未对过程款的支付约定具体期限,但合同明确该款应在施工过程中先行支付,因此被告最迟应当在该铁路通车前履行清结,故被告应在欠付的442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利息,该利息从福厦铁路通车即2010年4月26日起算。分包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亦无提供其因违约造成的利息之外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美世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前期工程款共计442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美世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尚美世家(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林滨

审判员陈敏旻

代理审判员卢敏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许彬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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