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7 18:21
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惠明、冯青组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1民初4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法定代表人:王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树明,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纺织城20幢6号。法定代表人:沈飞。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嵇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荣、人民陪审员冯伟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方诉求
原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2013年11月30日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色丁布20000米+12%,单价为每米元,合同总价款为28672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并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付被告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依约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12月22日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仿双宫白坯布20000米,单价为每米元,合同总价款为124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并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付被告定金4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依约支付定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米的仿双宫白坯布,且其中2961米因严重质量问题退货。为了让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又于2014年1月7日及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及元,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交货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0000元、返还货款元,合计人民币元。
被告方答辩
被告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色丁布、仿双宫坯布,双方还对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支付凭证4份,用于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元的事实。证据3.物资进仓单(收货)5份,用于证明被告仅针对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货物总价为元的事实。证据4.物资进仓单(退货)2份,用于证明因被告交付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退货的事实。证据5.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因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同意减价处理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虽因被告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单据上并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且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于被告不利,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证据5,系由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证据左侧供应商确认处无任何签字盖章,证据下方虽有签有”丁荣根”的字样,但原告无法证明丁荣根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与被告相关的人员,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XPE-53/HF-2013-11-1/SDB-B/多色)一份,约定由原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向被告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有光色丁色坯,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86720元。合同还约定了如下内容:1、交货截至日期为2014年1月5日,交货延迟10天以上原告有权拒绝收货;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到货检验合格后对账,凭增值税发票15天内付款。2013年12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XPE-46/HF-2013-12-2/FSG-B/白坯)一份,约定由原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向被告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仿双宫白坯,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如下内容:1、交货截至日期为2014年1月5日,交货延迟10天以上原告有权拒绝收货;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支付40000元订金,到货检验合格后对账,凭增值税发票30天内付款。2013年12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订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共计向原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交付了价值元的仿双宫白坯,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另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向被告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后,原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定金50000元,货款订金40000元,货款元,合计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元的仿双宫白坯。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交货延迟10天以上,原告有权拒绝收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及货款,可以视为拒绝收货的表现,案涉购销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上述定金及货款后按约交付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XPE-53/HF
-2013-11-1/SDB-B/多色)项下的全部货物以及《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XPE-46/HF-2013-12-2/FSG-B/白坯)项下的剩余部分货物。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合计支付的货款订金及货款为元,扣除被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返还退货部分货款并对货物作减价处理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收受定金一方未履行《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XPE-53/HF-2013-11-1/SDB-B/多色)项下的交货义务,现原告对已给付的50000元定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XPE-46/HF-2013-12-2/FSG-B/白坯)明确载明”付40000元订金”,且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上亦载明”货款订金”字样,该40000元应作为货款订金对待,原告就此40000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定金100000元;三、被告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货款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人民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7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7877元,由被告嘉兴市恒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6154元,由原告浙江永和纺织植绒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嵇阳代理审判员XX荣人民陪审员冯伟平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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