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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路吉与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7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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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审理经过 原告曾路吉诉被告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

事件
曾路吉与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3653.14 元
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路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20.34元、护理费12332.8元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1民初262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路吉,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星,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莞龙路段狮龙路莞城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19346598K。

法定代表人:万庆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凤,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路吉诉被告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星、李晓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90元、护理费5400元、康复期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96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月至8月工资18600元。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1997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2008年8月2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8月30日11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保安岗亭安装护栏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10月1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7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至11月9日出院。2018年2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七级。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依据双方的《退休人员劳务协议》约定,无须承担原告因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二、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原、被告成立劳务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被告已经转账支付原告2018年3月的劳务报酬元。原告自2018年4月开始未上班,其诉请2018年4月至8月劳动报酬并无依据。2018年8月21日起双方劳务协议期限届满,劳务关系终止。此外,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被告也没有约定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广东玉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通称广东玉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

原告于1997年11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退休人员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在协议期间因工负伤所产生的医疗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的商业意外保险和原有社会保险承担,等等。2017年7月、8月,被告以3100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告称该3100元缴费基数是社会保险部门要求的最低参保基数。

2017年8月30日11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保安岗亭安装护栏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受伤,被送往东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两个月内需扶助行器行走。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2月23日,被告予以确认。2018年3月29日,原告填写《请假申请单》,申请2018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休事假,理由为“休养”,获得批准。

2017年10月1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上述受伤构成工伤。2018年2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七级、未达护理等级。2018年4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决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14元。原告确认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提供有“曾路吉”签名字样的工资单,内容显示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平均应发工资为元。原告对工资单不予确认,称2017年7月工资单的签名不属实,被告每月除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外,每月还有约800元的现金工资发放。被告否认存在现金工资。原告明确不要求对上述有争议的笔迹申请鉴定。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元,主张为2018年3月工资。原告确认已领取2018年3月转账发放的工资,主张尚有现金工资差额未发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1956年5月28日出生,至2016年5月2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5月28日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

原告主张除银行发放工资外,还存在现金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被告否认存在现金工资。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曾路吉”签名的工资表记载情况,认定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分析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获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赔付,不予支持。

2.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2月23日,该期间被告应按照工伤前的工资水平计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资表可知,该期间除2018年2月外,其他月份被告支付的工资均低于工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尚应补足差额合计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医嘱陪护情况,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期间为36天,被告应按东莞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4元的标准计算支付护理费合计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医嘱出院后2个月内需扶助行器行走,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停工留薪期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期间为2个月,被告应按东莞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4元的标准计算支付护理费合计7708元。以上护理费合计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4.营养费。不属工伤待遇项目,不予支持。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原告已获得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14元,计算标准高于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被告无须补足差额。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法律规定,该项目应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如有差额则由被告补足。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推断,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计算的赔付标准高于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被告无须补足差额。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予支持。

8.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不属工伤待遇项目,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不属工伤待遇项目,不予支持。

年3月至8月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8年2月23日结束,其2018年3月期间工资已经发放,2018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原告休事假,未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至8月期间劳动报酬,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玉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路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元、护理费元;

二、驳回原告曾路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周汝丽

人民陪审员叶楚玮

人民陪审员理阳阳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婉婷

梁晓璐

车静雅(代)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六十五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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