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7 15:00
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陈淑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陈淑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3执复5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陈淑敏,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执行人:天津郁美净集团艾贝丽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二经路。
法定代表人:都贺成,总经理。
案外人:陆金艳,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诉讼记录
复议申请人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美净公司)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河法院)(2020)津0117执异3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依据
宁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淑敏与被执行人天津郁美净集团艾贝丽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丽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郁美净公司对宁河法院执行陆金艳账户(030×××7072)内资金不服,向宁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宁河法院查明,陈淑敏诉艾贝丽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河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7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艾贝丽特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淑敏于2020年1月6日向宁河法院申请执行,宁河法院依法作出(2020)津0117执113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4月25日扣划陆金艳名下账户内钱款603040元。现郁美净公司以该笔款项属于其所有为由,要求中止(2020)津0117执113号执行裁定书对郁美净公司员工陆金艳账户(0302×××072)所有财产的执行。
宁河法院认为,宁河法院依据陈淑敏的申请,扣划陆金艳账户内钱款并无不当。本案为执行异议,郁美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扣划钱款的所有权为其所有,其要求中止(2020)津0117执113号执行裁定书对陆金艳账户(030×××72)所有财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的申请,宁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津郁美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郁美净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津0117执异3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郁美净公司员工陆金艳账户(030×××72)所有财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郁美净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宁河法院提出对执行标的(陆金艳名下的存款)异议,不是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宁河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没有审理郁美净公司的异议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错误的审查了执行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驳回郁美净公司的申请,属于漏查诉讼请求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郁美净公司以宁河法院执行其单位职工陆金艳账户的款项为其所有为由向宁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郁美净公司是针对被执行标的所提的执行异议,并非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宁河法院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宁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执异30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郑昌明
书记员翟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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