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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吉斯迪科技有限公司、吴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7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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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吉斯迪科技有限公司、吴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深圳市吉斯迪科技有限公司、吴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7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吉
结果
驳回被上诉人吴启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吉斯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8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吉斯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钟表基地,

法定代表人:赵文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斌,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启,男,汉族,1980年5月22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珊珊,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吉斯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7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吉斯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吉斯迪公司无需支付吴启2017年8月1日至9月2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2,029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吉斯迪公司无需支付吴启2017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8,000元;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吉斯迪公司无需支付吴启2017年1月1日至9月2日期间的绩效年薪368,000元;四、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吉斯迪公司无需支付吴启2017年1月1日至9月2日期间的人才建设奖金6,667元;五、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吉斯迪公司支付吴启2017年1月1日至9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03元(9,800元/月+天×3天×2);六、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吉斯迪公司无需支付吴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9,280元;七、判令吴启承担吉斯迪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所有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上诉事实及理由详见上诉状。

吴启答辩称:吴启的工资采取年薪制,数额为70万元每年,具体分为基本年薪138,000元,绩效年薪552,000元,人才建设奖金1万元,2016年8月18日吉斯迪公司将吴启的岗位由销售总监调整为产品战略总监,吴启服从吉斯迪公司的调岗安排,但吉斯迪公司以调岗后岗位变动为由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单方面降低吴启的劳动报酬,具体为绩效年薪不再发放,从2017年6月1日开始基本工资由11,500元降低为7,500元,对差额部分吉斯迪公司应补足吴启,由于吉斯迪公司单方降低吴启的劳动报酬,未足额支付,吴启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吉斯迪公司应支付吴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吉斯迪公司提交了吴启填写的《审批呈报表》、吴启任职家用事业部负责人时签署的《加盟合同》、《代理协议》、《销售价格调整申请表》、《发货审批表》等文件、《家用事业部负责人人事任命公告》、吉斯迪公司与家用事业部负责人签署的2017年《经营目标责任书》、家用事业部负责人签署的《加盟合同》、《代理协议》等文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吉斯迪公司与吴启在2016年《经营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绩效年薪"的性质是业务提成,该业务提成系家用事业部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按约定完成销售及回款目标后才应得之提成款项,与销售业绩及回款业绩完成情况直接挂钩,并不涉及其他绩效考核因素。吴启亦提交了本案仲裁期间的仲裁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吉斯迪公司在仲裁期间曾明确确认绩效年薪按照月度进行考核计算,每月发放70%,剩下30%年底发放,即确认绩效年薪是按照吴启的工作考核、工作成绩综合计算。

另查明,吉斯迪公司于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17年的考勤汇总表,其中《2017年5月份的考勤汇总表》中显示吴启剩余年休假天数为"3天1H",该汇总表在"员工签名"栏有吴启的签名。吴启未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份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吴启于本案二审调查庭审中确认吉斯迪公司已向其发放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7,元。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启与吉斯迪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吴启调岗后的基本工资标准及吉斯迪公司是否应当向吴启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二、吴启调岗后是否还享有绩效年薪、人才建设奖及吉斯迪公司是否应当向吴启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的绩效年薪及人才建设奖;三、吉斯迪公司是否应当向吴启支付2017年1月1日至9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具体数额;四、吉斯迪公司是否应当向吴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整,但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且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本案中,吉斯迪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将吴启从家用事业部销售总监调整到产品战略规划部总监。岗位调整后,工作部门和工作内容虽然有变化,但吴启的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且吉斯迪公司在岗位调整通知中并未告知吴启其工资水平将做调整,故吉斯迪公司仍应当按照吴启调岗前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吉斯迪公司上诉称吴启原基本工资构成中的市场工资2,000元,系因吴启在调岗前兼任市场专员所享有的特殊补贴,在其调岗后未再兼任市场专员,故不享有该补贴款。但吉斯迪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吴启在2016年8月18日即已调任新的岗位,吉斯迪公司却在2017年6月才停发该补贴款,与其主张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吉斯迪公司关于吴启从2017年6月开始未按要求提交绩效表,导致吉斯迪公司无法核实和发放吴启2017年6月至8月的绩效工资6,000元的上诉主张,吉斯迪公司虽提交了经过证据固化的电子邮件,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启公司构成中的2,000元绩效工资系通过吴启每月提交的绩效表核发,其提交的电子邮件亦未能显示吴启确实未向吉斯迪公司提交相关绩效表,故本院对于吉斯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吉斯迪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吴启调岗前的基本工资标准向吴启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吉斯迪公司向吴启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因吴启确认吉斯迪公司已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7,元,故吉斯迪公司还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4,元(138,000元/年÷12个月+138,000元/年÷12个月÷天×1天-7,元)。原审法院未扣减吉斯迪公司已向吴启支付的部分工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用人单位因行使用工自主权在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基本相当。本案中,吴启调岗前的工资为年薪700,000元,包含基本年薪138,000元、绩效年薪552,000元及人才建设奖金10,000元。即使采信吉斯迪公司的主张,该工资构成中的绩效年薪的性质为业务提成,发放的前提是按约完成销售额及回款额,吴启的新岗位没有对销售额及回款额的考核。但因业务提成也是劳动者工资构成的一部分,吉斯迪公司在对吴启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时亦未明确告知吴启,岗位变动后将取消该业务提成,且不同岗位应有不同的业绩核算方式,吉斯迪公司应按新的工作岗位的工作性质及特点为吴启设计不同的绩效核算方式,并核发相应的绩效工资。吉斯迪公司直接取消吴启工资构成中的绩效年薪,导致吴启的工资标准从年薪700,000元降为年薪114,000元,明显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吉斯迪公司未与吴启约定新的工资核发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吴启调岗前的年薪标准,判决吉斯迪公司向吴启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的绩效年薪和人才建设奖金分别为368,000元及6,66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吉斯迪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份的考勤汇总表》,本院确认吴启2017年度剩余年休假为3天,吉斯迪公司依法应当向吴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72元(11,500元/月÷天×3天×2)。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吉斯迪公司上诉请求以7,500元为基数计算该未休年休假工资,理由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因吉斯迪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吴启工资的事实,吴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吉斯迪公司依法应当向吴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吴启的工资标准高于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审法院以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80元的三倍为基数计算吉斯迪公司应向吴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9,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吉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7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784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7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吉斯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吴启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差额4,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78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吉斯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吴启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172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吴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吉斯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吉斯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吴启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吉斯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陈  雅  娟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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