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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升泉与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7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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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韦升泉与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韦升泉与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被告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工资差额1576
结果
驳回原告韦升泉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04、2055号


原告:韦升泉,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伍忠,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容。

委托代理人:罗茜,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萍,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了原告韦升泉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以韦升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55号]。韦升泉、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均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787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而韦升泉先于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韦升泉列为原告,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升泉的委托代理人伍忠、黄龙生、被告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茜、刘健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015)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6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9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10月至2015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6966元;(4)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周六加班工资159853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差额530元、7月份工资4100元、8月份工资2827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7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份工资差额530元、7月份工资差额1997元、8月份工资282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9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9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5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696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5985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差额530元、7月工资差额1997元、8月工资差额282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55号案中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差额530元、7月工资差额1997元、8月工资差额2827元;(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元;(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4.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原告于2006年10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5月起担任五金课长。

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6.工资情况:原告是计时工资,现金发放,当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需在工资签领表上签名,工资签领表上没有工资构成及数额。

7.社会保险办理情况: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08年4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

8.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2015年8月20日。

9.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8月20日。

10.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7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起诉讼,原告对该项裁决结果没有异议。(2)2015年7月1日,被告作出任命书,任命贺某为五金部课长、原告为五金部副课长。(3)原告签名领取了2015年6月、7月的工资。(4)原告在仲裁时主张2015年7月、8月上班天数分别为天、15天,被告对7月份上班天数无异议,但认为8月份工作天数为天,年休假天。双方均确认原告2015年6月-8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268元、275元、275元。被告主张原告上述月份的宿舍费用分别为345元、235元、134元。(5)根据被告提供的请假条,显示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11日、17日下午、18日休年假。

两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787号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单;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任命书;年7月出勤/考核记录;年红包登记表;年9月至2015年6月工资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对证据3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被告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确认该缴费证明上的缴费期限、险种。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因为原告无法胜任工作而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对证据5、6、7均不予确认,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10月24日。

(2015)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787号仲裁裁决书;3.劳动合同;4.床椅事业处2015年5-7月工资签领表;5.请假条;6.客诉函、订单评审单、成本分析表、计件日报表、投诉表、客诉表格、照片;7.附加费用统计表、计件工种/计时日报表、计件日报表、4月份扣款公告;8.公告;9.任命书;10.通告及照片;11.工作规则;12.薪资发放汇总表;13.考勤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从五金科长进行降职调岗,劳动合同第三、四条约定中,均无实际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依据该条款对原告进行调岗降薪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工资签领表只有签名,没有工资明细及数额,不符合工资条的特征,事实上被告公司每月在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后,再让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原告在领取降薪后的工资后就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才提起仲裁。对证据5无异议,恰好说明原告请年假均需要请假并出具假条,没有假条就证明原告没有休年假,被告无法提供相关年假的假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6均不予确认,该证据均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其中部分材料是用英文形成的,作为证据应该经过翻译部门翻译后才能作为证据,该表格形成的时间是在原告被调岗前的一段较长时间发生的,或是在2015年8月后原告提起仲裁离开被告处后发生的,明显与原告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无法胜任原来工作的事实,按照生产销售的惯例,被告应该有质检部门,如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是质检部门的过错。对证据7、8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无故调岗的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该工作规则,法律规定工作规则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制定、公示等程序,但该工作规则显然没有满足程序性要求。对证据12有异议,是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汇总表,但纸张的新旧程度一致,其中2015年7月的工资汇总表显示与原告上班天数相差不大的贺某、谢时针,加班工资数额却相差很大,2015年6月、7月的工资汇总表对比,上班天数一致但加班工资不同,明显是被告事后为本案件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3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其反映的考勤天数与被告提交的汇总表的考勤天数不一致,也可以证明原告每月存在加班的事实。

(三)被告申请证人贺某、何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贺某作证如下:证人在被告处担任五金课长,原告原来是五金课长,后来于2015年7月担任五金副课长,不清楚原告调岗的原因。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开始每天都有上班但没有工作,在钻孔、烧焊两地方玩和跟人聊天,一直持续到2015年8月17日左右,原告应该负责质量、生产管理。证人每月上班26天,担任组长时领取过加班工资,后来担任五金课长后没有领取过加班工资,证人于2010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领取的加班工资是晚上加班的,不知道如何计算。证人的工资是计时工资,质量问题需要罚款。每月给现金工资,有工资条核对数额。证人没有担任过副课长,副课长应该协助课长管理,什么事情都要做。证人担任正课长前担任开料、钻孔的组长,有时候有加班,担任正课长后有时也要加班。课长没有加班费,被告给多少就多少,按照生产的进度、质量来发放,不清楚工资如何计算。证人何某作证如下:证人在被告处担任经理,原告原来是五金课长。证人在2014年9月28日入职被告处,至今还没离职,在证人管理期间,原告做的产品质量不好,管理也不到位,也不听从安排,有时比较懒,证人过去五金车间时,原告都坐在办公室,安排给原告的事情原告都安排手下的人做,与其他部门课长工作配合上完全不到位,比如安装部门出现问题,需要五金部门配合,但是叫几次原告都不去,原告不按照订单数量生产,造成库存较多,时间放长了,电镀就生锈,造成生产成本的加大,原告是管理人员,需要对生产人员进行巡查,但是原告因身体问题不能闻打磨的灰尘,所以带口罩很少去巡查,基本在办公室较多。原告对产品认识不够,用错模具造成生产错误。晚上加班不需那么多人,但原告还安排很多人加班,在安排上有很大漏洞。后来造成订单减少、客户投诉。被告有与原告沟通,原告口头上答应但事实上一点改进都没有,最后被告于2015年7月将原告调任为五金副课长,调任后原告工作状态是有上班但没有工作,还影响别人工作。证人陈述的原告的工作表现是证人亲眼看到的,也跟原告的妻子反映过。出于人情考虑,已经给时间原告改正,但原告口头答应还是表现那么差,所以到2015年7月才对原告调岗,调岗是证人决定的,也跟董事会反映过。证人不清楚原告入职时间,证人来某原告已在,原告是从基层做起,2013年提拔为课长。证人不清楚证人入职前原告的工作表现。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课长职务每月上班26天,已经超出国家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但原告从未领取过加班工资,证人贺某明确领取工资时有发放工资条的,与被告代理人所述相矛盾,证人何某提出原告有一系列的工作失职的表现,没有依据,只是其个人的意见,但证人何某的职位是被告的高管,调职的决定是其作出的,证人贺某与原告是同一个车间同事,也没有提出原告有失职的表现,由此可看出何某所作的证言带有明显主观偏见,不应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证人证言恰好证明原告不能胜任被告安排的课长岗位的工作,造成被告损失,而证人贺某担任课长后,其称周六有加班也是因为被告生产安排,已经支付足额的加班工资,其周六有加班不代表原告在担任课长时在周六有加班,证人贺某称签收工资时有给工资条核对,但没有给他带走,他也不清楚工资构成的情况,每月工资是按生产具体情况发放的,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其他工资。关于原告称作为原告同事的贺某不清楚原告有不胜任岗位工作的情况,是原告担任课长期间,证人贺某的工作不是课长,其不会清楚原告具体工作的情况。证人贺某并非主管生产下订单等工作,不清楚原告不按订单生产以及不听从管理安排等不胜任岗位的情况。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2015)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的问题。

被告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7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原告对该项裁决结果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5)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

原告提交了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条,被告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工资汇总表,原告也不予确认。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领取工资需在工资签领表上签名,但工资签领表上没有显示工资构成及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发放工资条予以核对工资数额符合情理,且被告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作证时也陈述每月工资给现金,有工资条核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工资汇总表,但该工资汇总表不符合工资台账的要求,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且显示的上班天数、工资构成及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均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工资条,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应发工资及上班天数分别为:3865元(25天)、3129元(22天)、3774元(26天)、3774元(26天)、2932元(20天)、3878元(25天)、3624元(26天)、3724元(26天)、3723元(25天)、4015元(25天)、4018元(27天)、4016元(26天)、4066元(26天)、4063元(24天)、3589元(22天)、3313元(22天)、3889元(25天)、2659元(15天)、4036元(26天)、4033元(24天)、4035元(25天)、3470元(天)。

(2015)关于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问题。

(2015)关于2015年6月工资。原告主张该月上班天,应发工资为41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了285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53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工资条,原告的工资收入由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早餐补贴构成,对比原告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构成可知,该月原告的工资减少在于绩效工资数额减少,因绩效工资往往与工作表现及业绩相关,存在一定的浮动也合情合理,且根据原告主张的上班天数及工资条显示的应发工资(宿舍+社保+实发工资)3470元进行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该月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

(2015)关于2015年7月工资。原告主张该月上班天,应发工资为41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了148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997元。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如原告因考核确认无法胜任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且原告在《工资签领表》中签名确认,并没有在劳动合同约定的5天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确认无误,故被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该月工资。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7月工资为41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将原告从五金部课长调整为副课长,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如原告因考核确认无法胜任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有明确的岗位职系和薪酬对应标准或与原告协商确定了新的岗位的报酬标准,故被告仍应按照原岗位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也未提交原告真实的工资表,导致无法查实原告该月的工资构成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月实发工资数额1489元予以采信。因双方均确认原告该月上班天,故参照原告2015年6月的上班天数天及应发工资3470元计算,原告7月的应发工资为元。原告认为不应扣除宿舍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每月均有扣除宿舍费用,且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及工资条后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宿舍费用予以采信。扣除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75元、宿舍费用235元后,原告7月的实发工资应为元,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148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月工资差额元。

(2015)关于2015年8月工资。原告主张该月上班15天,应发工资为2827元,被告尚未发放予原告,故应支付予原告。被告则主张原告该月应发工资为1568元,实发工资应为1159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月工资为2827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第(2)点的分析,被告仍应按照调岗前原岗位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因被告确认原告该月上班天、年休假天,故参照原告2015年6月的上班天数天及应发工资3470元计算,原告8月的应发工资为元。原告认为不应扣除宿舍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每月均有扣除宿舍费用,且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及工资条后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宿舍费用予以采信。扣除8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75元、宿舍费用134元后,原告8月的实发工资应为元,被告尚未发放该月工资予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月工资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差额元、8月工资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加班工资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故被告应当对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加班情况及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原告亦应对其从2006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以及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从2006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以及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具体分下如下:第一,根据本院采信的工资条显示的出勤天数,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按照原告每月的上班天数及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第二,根据上述第3点的分析,原告2015年7月、8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天、15天,应发工资分别为元、元,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上述应发工资已包含原告2015年7月、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无故调岗且未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故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则认为原告从2015年8月17日起无故旷工,被告按其自动离职处理,故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劳动关系的处分权利,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以被告无故调岗且未足额发放2015年6月至8月工资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通告》,显示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由此可见,原告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原告自动离职,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上述第3点的分析,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6、7月工资,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20日解除,故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应发工资计算。根据本院采信的工资条,原告2015年2月的出勤天数不足天,工资明显低于其他月份,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计算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将该月的工资予以剔除,故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参照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7月的应发工资计算为元[(4016元+4066元+4063元+3589元+3313元+3889元+4036元+4033元+4035元+3470元+元)÷11个月]。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满8年6个月不满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元(元×9个月)予原告。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原告在仲裁过程中请求2006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于2006年10月24日入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自2007年10月24日起享有年休假。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提起仲裁,故被告应对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及支付年休假工资情况进行举证,原告亦应对2013年8月前的年休假及年休假工资情况进行举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从2007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以及被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06年10月2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2013年、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各为5天,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折算为3天。根据被告提供的请假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每年春节从腊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放假至正月初八才上班,故可视为被告已根据公司的实际工作情况安排原告进行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上述第3(3)点的分析,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元(1310元/月÷天×10天)。原告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


(2015)确认原告韦升泉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5)被告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工资差额元、8月工资元予原告韦升泉。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予原告韦升泉。

四、被告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元予原告韦升泉。

五、驳回原告韦升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东田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055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嘉宾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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