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7 17:34
北京凯尔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元美美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北京凯尔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元美美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58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凯尔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熊一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元美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怡馨家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窦金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珍,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凯尔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元美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凯尔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美公司支付项目收入款13760元、服务费20000元,以上共计33760元;2.判令元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3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3.判令解除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凯尔斯项目长期合作合同》,元美公司退还3D罗丹面雕、体雕仪器2台,元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元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凯尔斯公司与元美公司签订《凯尔斯项目长期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在收到元美公司服务费20000元后,凯尔斯公司向元美公司店面提供3D罗丹面雕KES188、3D罗丹体雕KES139各2台,合作总收入40%由凯尔斯公司享有。合同签订后,在元美公司未支付20000元服务费的情况下,凯尔斯公司仍向元美公司提供了4台仪器。2017年10月31日,联合活动总收入为86620元,其中体验卡收入为13720元,疗程卡为72900元,元美公司应在2017年11月2日向凯尔斯公司支付项目收入款28760元及该项目服务费20000元。但元美公司仅在2017年11月7日向凯尔斯公司支付了元,剩余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
元美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凯尔斯项目长期合作合同》,同意退还剩余两台设备,但不同意凯尔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凯尔斯公司未按照约定给元美公司的客户提供全部的服务项目,所谓的服务费及项目收入款不应当支付。
元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凯尔斯公司返还服务费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凯尔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履行过程中,凯尔斯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017午10月11日,双方签订《凯尔斯项目长期合作合同》,合同约定20000元服务费后期从活动业绩中扣除给凯尔斯公司。双方在2017年10月11日制定了活动方案。按照方案的内容,双方在2017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举行了一次活动。此次活动中凯尔斯公司未提供部分仪器,未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元美公司的客户提供服务,事后一直未再提供任何服务,却一直向元美公司催要服务费。元美公司无奈只好扣除办卡奖励费用后向其支付了15000元。凯尔斯公司收到此费用后仍拒绝为元美公司的客户提供其余的服务,现尚有一半项目没有服务,致使元美公司的客户非常有意见,很多客户纷纷要求退卡,还有一部分客户流失,给元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故同意解除上述签订的合同,也同意退还仪器,但要求其返还15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凯尔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凯尔斯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所有的服务项目履行完毕,是元美公司未依约支付服务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凯尔斯公司(甲方)与元美公司(乙方)签订《凯尔斯项目长期合作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约定共同合作3D罗丹面雕KES-188(2台)、3D罗丹体雕KES-139(2台)项目,甲方负责提供合同项目所需仪器,协助乙方策划营销方案并向乙方派驻项目组,在乙方店面和乙方人员共同进行联合促销活动,甲乙双方对销售收入进行分成。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20000元,甲方收到款项后,开始启动联合销售活动的准备工作,甲乙双方明确责任人员并进行对接;甲方做好乙方人员培训和准备工作后,将项目所需仪器运入合同约定店面;在乙方完成客户邀约后,甲方对双方准备工作进行终审评估,评估通过后,开始进驻乙方店面进行联合销售活动,甲乙双方对联合销售活动收入进行分成。双方约定,在合作期间乙方店内本项目累计销售总额的40%归甲方所有,60%归乙方所有(包括现金、银行卡支付、客户预存卡支付、定金支付、转卡支付及其他所有支付方式的最终成交金额)。在合作期内,仪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直至合作终止,甲方将仪器收回;合同执行周期不低于三年,且在合同执行期内,乙方此项目产生的所有业绩均按40%给予甲方回款,直至合作结束。首次活动时间界定为,甲方提供技术培训和准备工作时间为2天,乙方邀约客户时间为7天,双方共同进行联合销售活动时间为5天内。甲方除了向乙方提供所列明的4台仪器外,甲方在销售期间,可另向乙方额外提供1台供活动使用,以达到更好销售成绩,运费由甲方承担,活动结束后额外提供的仪器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由甲方收回仪器。甲乙双方约定,联合销售活动期间,每日销售总额中应分成给甲方的部分,乙方应最晚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如果乙方拒绝或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活动期间销售总额的5%为滞纳金,按天数累计计算,同时甲方有权利拒绝交付仪器IC卡给乙方。除本协议已有约定之外,若甲乙双方还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则针对甲乙双方的每个、每次或每项违约行为,均应向对方支付1000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凯尔斯项目长期合作合同》尾部备注部分注明"20000元服务费后期从活动业绩中扣除给甲方"。
凯尔斯公司与元美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合作意向协议单》,该协议单明确注明20000元服务费包含:1.体验卡,598卡(包含面膜1盒、纳米无针水光一次、罗丹3D面雕一次、罗丹系统项目1000元代金券一张)20张;2.价值16800元锁客方案;3.价值38800元拓客方案;4.面膜20盒价值19800元;5.罗丹面膜打版名额2个价值19600元;6.单月单次活动业绩完成30万,送高端定制年终国外游名额一个;7.价值12800元店务管理系统一套;8.价值12800元员工心态管理培训一次;9.单月单次活动业绩完成50万业绩,送价值6800元营销技能提升会3天2晚名额一个;10.单月单次活动业绩完成100万,送价值48800元全网店面直播一次(主播粉丝30万以上,店内直播项目体验)。庭审中,凯尔斯公司主张第1项598体验卡20张后期在实际履行时变更为980体验卡14张,元美公司则主张变更为980体验卡20张。元美公司主张《合作意向协议单》所列明的20000元服务项目中,凯尔斯公司仅完成了第1项体验卡中的部分项目及提供了第4项的面膜20盒,剩余服务均未提供,元美公司据此主张凯尔斯公司无权主张20000元服务费。凯尔斯公司则主张其已完成《合作意向协议单》所载明的全部服务项目,元美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服务费。但经本院释明,凯尔斯公司未就其是否实际提供了《合作意向协议单》所列明的各项服务项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元美公司提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窦金利与凯尔斯公司业务代表苑丽佳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1日,苑丽佳通过微信方式向窦金利发送活动方案。活动方案中注明:980元体验卡包含如下(五选三项),3D体雕(局部1次)、3D面雕1次、水光针全脸1次、皮秒祛斑(局部)1次、点阵激光(妊娠纹局部)1次。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10月20日-10月22日,双方进行了首次也是唯一一次联合销售活动,并就此于2017年10月31日共同签订了《活动业绩确认书》;针对此次联合销售活动,双方均认可系由元美公司前期邀请顾客,由凯尔斯公司提供仪器并现场操作仪器所完成,此次活动后双方未再组织其他活动。该确认书显示以下内容:1.共有14人购买了980体验卡,每人"已做项目"显示为一项或两项;2.疗程卡人数显示为6人,服务类型显示为面雕或体雕,如其中一名顾客所购内容显示为"面雕12800元/7次、7小时",其他人金额与次数不等;3.合计处显示,体验卡14人×980=13720元,疗程卡6人=72900元,回款72900元×=28760元。凯尔斯公司主张该确认书上所载明的14名顾客的体验卡及其他6名顾客的疗程卡所包含的服务项目均已完成,并据此要求元美公司支付项目收入款。元美公司则主张980元体验卡为五选三项目,但在活动现场因凯尔斯公司未提供除面雕、体雕之外的仪器,故购买该体验卡的14名顾客实际仅体验了其中的一项或二项服务,剩余未完成的服务项目因凯尔斯公司拒绝继续提供服务,故元美公司后续找到其他机构完成了剩余项目,并为部分顾客进行了退款;而对于所谓的疗程卡,确认书上所载明的6人仅为有购买意向的顾客,事实上仅有一名顾客交纳了款项,而进行疗程卡的服务必须由凯尔斯公司预先制作IC卡,并将卡时充入IC卡,IC卡插入仪器后才能使用,但因后期凯尔斯公司并未就该项目制作IC卡,故疗程卡项目最终未能进行,已交款顾客也进行了退款。经本院询问,凯尔斯公司认可面雕、体雕的服务必须先由凯尔斯公司制作IC卡,将卡时充入IC卡,IC卡插入仪器才能使用;但凯尔斯公司主张疗程卡的服务已经完成,是凯尔斯公司将IC卡制作完成后交付元美公司,由元美公司操作仪器完成的相关服务。元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凯尔斯公司亦未就此提交证据。
凯尔斯公司所提交的POS机商户存根显示,2017年11月6日,元美公司向凯尔斯公司支付15000元。元美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元美公司为督促凯尔斯公司尽快提供剩余未完成的项目,而向凯尔斯公司支付的部分服务费,但凯尔斯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提供服务,故要求凯尔斯公司退还该笔款项。凯尔斯公司则主张该笔款项系元美公司支付的项目回款,并非服务费。
双方均认可凯尔斯公司共向元美公司提供3D罗丹面雕KES-188仪器2台、3D罗丹体雕KES-139仪器2台,凯尔斯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将3D罗丹面雕仪器1台、3D罗丹体雕仪器1台取走,剩余仪器目前由元美公司保管。
另,元美公司当庭表示,鉴于凯尔斯公司确实提供了《合作意向协议单》中的部分服务项目,故同意支付其服务费40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凯尔斯公司与元美公司所签订的《凯尔斯项目长期合作合同》、《合作意向协议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后期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仅组织了一次联合销售活动,之后因各种因素产生争议并事实上未再继续进行合作。本案中,凯尔斯公司要求解除《凯尔斯项目长期合作合同》,元美公司亦于2019年4月17日开庭时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凯尔斯项目长期合作合同》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协议解除后,元美公司应将剩余两台仪器退还凯尔斯公司。
《凯尔斯项目长期合作合同》明确约定"联合销售活动期间,每日销售总额中应分成给甲方的部分,乙方应最晚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现凯尔斯公司要求按照《活动业绩确认书》中所列明的疗程卡项目所得款项进行项目分成,然疗程卡项目的最终实现需要凯尔斯公司制作IC卡,现凯尔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IC卡制作完成并交付元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购买疗程卡的顾客实际上提供了相应服务。故该疗程卡项目最终并未实际实施,凯尔斯公司要求支付项目收入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元美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凯尔斯公司主张系元美公司支付的项目收入款。鉴于元美公司坚持主张该笔款项其系支付的服务费,而凯尔斯公司亦未就该笔款项的性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元美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合作意向协议单》明确注明了20000元服务费所包含的服务项目为1-10项,凯尔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上述10项服务的具体情况。现元美公司认可凯尔斯公司提供了第4项中载明的20盒面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结合《合作意向协议单》,对于第1项中的体验卡项目,即使按照凯尔斯公司所主张的数量为14张,但因980体验卡为五选三项目,凯尔斯公司亦事实上仅提供了其中的部分服务内容。综合凯尔斯公司履行《合作意向协议单》的实际情况,现元美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服务费4060元,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服务费10940元,凯尔斯公司应当退还元美公司。
综上,对于凯尔斯公司所主张的收入款及服务费、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元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北京凯尔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元美美容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凯尔斯项目长期合作合同》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
二、北京元美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凯尔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3D罗丹面雕KES-188仪器一台、3D罗丹体雕KES-139仪器一台;
三、北京凯尔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元美美容有限公司服务费10940元;
四、驳回北京凯尔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元美美容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北京凯尔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北京元美美容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已交纳),由北京凯尔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文书尾部
审判员 杨会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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