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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志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7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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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志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志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0,000.00 元
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绍兴志创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2民初60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

法定代表人:王旗

委托代理人:赵凤海、边洪恩,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志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陶家埭村。

法定代表人:池志明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志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志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书》已解除,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一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运回平台打卷机,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自行运回,原告有权任意处置;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平台打卷机一台,价格贰万元,原告预付壹万元,待机器安装调试好且能正常使用后再付清余款。但被告提供的平台打卷机进过被告安装、多次调试后仍无法使用,并由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因被告提供的上述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正式函告被告解除合同。2017年4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池志明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改装不好平台打卷机则返还原告壹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改好平台打卷机,也未能履行解除合同的后续事宜。故成讼。

被告方答辩

被告绍兴志创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买卖合同书1份,新购平台打卷机调试备忘录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平台打卷机一台,价格一万元,原告预付一万元,待机器安装调试好且能正常使用后再付清余款的事实,证明被告提供的平台打卷机经过被告安装、多次调试后仍无法使用,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明原告函告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池志明承诺如改装不好平台打卷机则返还原告一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无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证据,本院对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向被告寄送的本案诉讼文书材料由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签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平台打卷机一台。原告已预付货款一万元,但该平台打卷机经过被告安装、多次调试后仍无法使用。被告法定代表人池志明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提供的平台打卷机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并承诺进行整改,若在2017年5月15日前改不好,则退还原告所付定金1万元。至今,平台打卷机仍未整改完毕。被告的该违约情形已满足其承诺的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合同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但无证据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于2017年4月11日送达给被告,本院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并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货款1万元,及要求被告自行运回平台打卷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志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志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平台打卷机《买卖合同书》于2018年7月11日起解除;

二、被告绍兴志创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绍兴志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运回上述合同项下的平台打卷机一台;

四、驳回原告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志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裘彬彬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娄国琴

书记员傅鹏飞

附录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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