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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泉州伟明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7 17:36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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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伟明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泉州伟明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2,672.20 元
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泉州伟明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12,672.20元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3民初269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赵凤海,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伟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杨伟共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生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伟明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从事纺织品相关业务的公司,两公司存在长期印花加工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印花加工款19,元未支付,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见函后5日内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总交易金额为358,818元,其中未开票金额为7,元,其余的已开具发票;2014年付款239,000元,2013年支付100,000元,被告合计已付款金额为339,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加工费金额为19,818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交易进行对账,实际有无欠款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律师函只是原告单方的陈述,没有相应依据;原告提供的码单上的名称与被告不符,也没有被告有关人员的签字;证据均系原告单方的证据。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进一步询问,被告确认双方之间有交易,交易金额仅为29,000元,已经结清。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及原告根据本院调查令依法调取的相应认证查询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码单五十七份,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补强证明签收人员的身份,不足以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四份付款凭证中的三份系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虽然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了案外人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用以佐证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但对于案外人开具收据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且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也无法确认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四份付款凭证中的银行回单,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经补充提交了银行盖章的回单原件,且被告也认可向原告支付过29,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律师函、EMS面单及快递查询凭证各一份,由于原告邮寄的地址并非被告的登记地址,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印花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印花加工。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3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被告收到后均予以认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39,000元,余款12,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经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交易总金额是多少,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价税金额为351,元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全部收受并经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经认证抵扣的发票上记载的内容对双方合同内容具有推定作用,被告认为市场交易中有购买发票进行抵扣的情形,但又不认可双方交易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形,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购买发票的情形,故原告的举证已形成了优势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六份发票项下的加工义务。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开票加工费7,元,由于缺乏有效的送货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双方共计发生交易金额为351,元,现原告由于其自行计算问题,仅主张发票金额为351,元,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不予干涉,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339,00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2,元,对多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其邮寄给被告的律师函,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律师函给予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赔偿利率损失的请求,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泉州伟明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雅琪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负担11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周力佳

人民陪审员俞海青

人民陪审员董松根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颖莹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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